(2015)临法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秀美与王法庆、于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美,王法庆,于风文,王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召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郭秀美。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庆,临朐县九山镇东沂山村109号。被告于风文。被告王明华。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召利,临朐县九山镇栗行村。原告郭秀美诉被告王法庆、被告于风文、被告王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吴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王法庆、被告王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风文、吴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王法庆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550.4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法庆及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玉祯、赵玉连、王英远、郭秀美受伤,赵玉祯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祯、赵玉连、王英远、郭秀美无责任。被告王明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5000元。被告王法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于风文未答辩。被告王明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吴召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法庆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550.4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王法庆及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玉祯、赵玉连、王英远、郭秀美受伤,赵玉祯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秀美受伤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住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36.9元;后转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005.04元;后转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58761.9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4603.85元。伤情诊断为:颈5骨折并脱位,颈髓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王法庆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风文,被告于风文于2009年4月9日将该车辆卖于他人,后吴召利购买该车辆,被告吴召利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车辆卖于被告王法庆,该车辆年审至2013年8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秀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郭秀美颈部活动度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神经损伤后日常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郭秀美休治期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自受伤日至定残日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3.郭秀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郭秀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疤痕修复)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其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圆。5.郭秀美二次手术费已包含与后续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预计壹万元)。6.郭秀美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已在以上项目中评定。被告王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秀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4603.85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复印费36元。4、休治费637.35元。5、交通费470元。6、误工费12466元(103.89元/天×120天)。7、护理费10968.22元(80.06元/天×137天)。8、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9、营养费1380元。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11、残疾赔偿金52280.8元(11882元/年×20年×22%)。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营养费、休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法庆与被告王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秀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秀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秀美主张误工费12466.8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其误工费为9447.08元(80.06元/天×118天)。被告王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法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伤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美医疗费损失8000元。被告吴召利明知鲁G×××××号车辆未年审而将未年审车辆卖于被告王法庆,属于转让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轻型,且未提供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法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美医疗费8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美其余损失152133.3元的30%,计款45639.99元;三、被告王法庆赔偿原告郭秀美其余损失152133.3元的70%,计款106493.31元;四、被告吴召利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玉俊、郭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法庆、吴召利共同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6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