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曲作鹏与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作鹏,卢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997号原告曲作鹏,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强,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成(卢强之父),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曲作鹏与被告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曲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宝、秦国栋,被告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作鹏诉称:2015年2月25日晚,原被告及朋友在北京市通州区一餐馆共同用餐,期间原告饮酒,饭后,在公交站台候车时,被告因酒精刺激而异常活跃,原告提醒被告注意安全后,其却直接将原告背上肩头摔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次日凌晨因疼痛难忍就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盂下缘、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因此住院接受治疗因此承受巨大身心痛苦,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71.8元、误工费10266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的我把他摔伤的事情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是事实不属实,当时除了我们双方在还有刘帅在场,原告主动要求背我,之后我们二人共同摔倒在地,后来我们共同去KTV唱歌,后把原告送回家,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任何不适。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过错,故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如果原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可以放弃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原、被告及刘帅共同用餐饮酒后,被告跳上原告后背,后二人共同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予以陪同并垫付部分费用。原告经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右侧关节盂下缘、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四后肋骨折,并于2015年3月4日至3月6日该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建议:右上肢需外展支具外固定制动6-8周,全休4周,2周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后该院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全休贰周。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1.8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657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计算66天)、护理费3200元(按照医嘱护理32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元,未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酒后跳上原告后背,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于辅助器具费用的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情况,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医嘱病休时间予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误工情况,本院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标准及医嘱护理时间予以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三百元外,被告卢强再行赔偿原告曲作鹏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一百二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曲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卢强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