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功明与陈如达、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明,陈如达,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陈功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如达,农民。被告: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法定代表人:杨爱松,经理。地址:台前县马楼镇黄河路南段。委托代理人:魏汝冈,该批发站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功明与被告陈如达、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景旭、被告陈如达、被告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魏汝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明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陈如达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王铺路口西南两公里处,与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治疗29天后未愈出院,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陈如达负事故全责”。经了解,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豫J×××××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113420.46元。被告陈功明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辩称,事故车豫J×××××号重型货车登记车辆在我站,但该车已于2015年2月22日,由我站转让给魏汝冈,双方签订了买车协议,当时因魏汝冈个人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能经营重型货车,所以现车户仍在我站名下。我站认为,该车已经实际支付给魏汝冈,我站未在该车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并且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自签订协议车辆交付后所有事务与纠纷与我站无关,由魏汝冈自己负责。我站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有关情况,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划分,原告若能举证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车辆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陈如达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王铺路口西南两公里处,与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陈功明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陈如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功明无责任。原告陈功明受伤后,在莘县人民医院因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6525.46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441.4元。2015年9月18日在河南省台前县医院花检查费2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206.86元。原告陈功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英护理。诉讼期间,原告陈功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功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限90天;2.陈功明二次手术费用大约96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原告陈功明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情况;2、被告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与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河南省台前县医院检查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单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原告与护理人员户口、身份证明一宗,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职业均为农民;8、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9、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功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花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花费有异议,根据其病历记载,原告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为摔伤导致,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系,且其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距其从莘县人民医院出院将近两个月,聊城市医院花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台前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其与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其签订日期为1998年8月30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从事农业工作;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花费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对行驶证是否为有效年审,若超出年审时限,则我公司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原告陈功明与被告陈如达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陈如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功明无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功明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525.46元,原告陈功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441.4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功明在台前县医院门诊检查费单据2张,计24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省外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陈功明共计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60周岁只是允许职工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界限。目前,我国尚无农民退休制度,60周岁甚至70周岁以上的农民仍在田间坚持劳动的较为普遍,而且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够维持农村正常生活水平。被告未申请对原告陈功明受伤前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合原告陈功明的身体状况及长期在田间务农的客观事实,应认定原告陈功明具备劳动能力,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3元/天计算。因原告医疗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其误工费为24618.3元(210天×117.23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XX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3元/天计算。司法鉴定原告陈功明护理时间110天,护理费为12895.3元(110天×117.23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200元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功明的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为96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713.6元(24618.3元+12895.3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63606.86元(111320.46元-10000元-37713.6元),共计11132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功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1320.46元。二、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如达、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陈如达、台前县爱松汽车配件批发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