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凌某甲、凌某乙等与李某、凌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李某,凌某丙,凌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乙。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丁。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凌某丙、凌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林,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上诉人凌某丙、凌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凌玉富(又名凌玉付),1932年11月1日出生,2012年12月9日去世。其生前与前妻邱秀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凌凤岭(1954年1月4日出生,1989年去世)、次子凌凤启(1956年10月1出生,1988年1月18日去世)、三女原告凌某甲(1959年4月16日出生)、四子原告凌某乙(1963年9月19日出生)。在邱秀英去世后,凌玉富与卢凤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卢凤英于2004年4月病故。在凌玉富与卢凤英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时间为1996年至1997年间,1997年12月25日签订《燕郊酒厂房屋购买协议书》),以凌玉富名义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酒厂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面积为125.57平方米。该房屋在卢凤英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2009年10月20日,凌玉富与被告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凌玉富以买卖形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某。2013年11月4日,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述转让行为损害其他共有权人(继承人)权益,且李某取得行为非善意为由,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确认凌玉富与李某签订的涉诉房屋《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凌某丙为凌凤岭的女儿,系其唯一子女;被告凌某丁为被告李某与凌凤启的女儿,系其唯一子女。又查明,凌玉富与卢凤英在1975年左右(1974年底至1976年)结婚,并与四子女凌凤岭、凌凤启、凌某甲、凌某乙共同生活,至其各自独立成家。其中李某在凌凤启去世后,与凌玉富长期共同生活,且在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9日凌玉富病重住院期间,主要由李某进行照料。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房屋的单价为105000元每平方米(总价合计1318485元)。原告凌某甲、凌某乙的分割意见为: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由原告凌某丙与凌某丁继承;二被告不同意,认为属于凌玉富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归被告李某继承;同时,被告李某认为,其在凌玉富1996年购买房屋时出资14000元,自己也属于财产的共有权人,凌玉富和李某在1997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对此予以明确,且凌玉富承诺,如李某不再改嫁并将女儿抚养长大成人,凌玉富对房产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李某,本案在处理时,应对财产共有和赠与作出处理;另外,被告李某为凌玉富住院治疗期间支出14126.6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29537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在法院确认凌玉富与李某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其支付的46.5万元,应在继承分割时一并作出处理。被告李某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是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当事人双方为“凌玉富”和“李某”,内容为:“总价款玖万零玖佰肆拾陆元捌角玖分。其中,乙方(为李某),出资壹万肆仟元整。经协商,乙方与甲方多年一块居住一块生活,在四年之内,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陆万零肆佰肆拾元捌角贰分,甲方自愿把房屋面积壹佰零叁点叁玖平方米83%的份额,房屋归属乙方所有。如果乙方不再改嫁他人,培养我孙女长大成人,甲方承诺再把归属于我的房屋份额全部归属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二是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的《房屋产权赠与》一份,内容为:“自我二儿去世后,二儿媳和我孙女与我们共同生活居住,于1997年二儿媳妇与我合资购买楼房一套,面积125.57平方米。我二老病重住院治疗病期间,二儿媳不分昼夜,对我们尽力尽责,在我出院恢复期间,辞去工作,细心照顾,替我二儿尽孝。我愿把属于我的房屋产权财产全部赠予二儿媳李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并由证明人“凌玉刚、马士霞”见证;三是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此房屋1996年4月30日至1997年8月26日由我和李某共同集资购买,总价款90410元,当时李某集资14000元,他手里有我同年我为他打的条子为证。另外,我与李某同年签订了协议书,在四年之内支付给我所出集资款,此房屋归李某所有。我老伴去世后,2009年10月20日,我将此房屋卖给李某并已过户,我本着在有生之年,不愿看到孩子们为了房产家无宁日,把家庭关系弄僵,并能够在二儿媳精心照顾下,安享晚年的想法,所以没有请求法院析产,……本人在此声明:我离世后,如果享有该套房屋继承权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因此套房屋引起纠纷,上诉至法院,而法院又判决我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请法院先判定该房屋的性质,属于家庭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属于老伴的那份遗产可以按法定继承分割,我无权处分。……如果法庭再判决我个人有权处置的该房屋面积卖给李某仍然无效,那么我自愿把我有权处置的该房屋面积,作为遗产归于李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分割……”。二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某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凌玉富对其所作的遗嘱不是遗赠协议而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费用支出的证据,分别是关于卢凤英丧葬费支出15881.47元、凌玉富医疗费支出14126.16元和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29537元。原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原告凌某甲、凌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凌玉富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凌某丙、被告凌某丁作为被继承人凌玉富的孙女,在其父凌凤岭、凌凤启先于被继承人凌玉富去世后,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被告李某对被继承人凌玉富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其作为丧偶儿媳,在公婆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分得部分遗产。对于被继承人卢凤英,其与凌玉富结婚时,二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尚未成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二原告凌某甲、凌某乙作为卢凤英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卢凤英享有继承权;凌凤岭、凌凤启在凌玉富与卢凤英结婚时均已成年,二人与卢凤英是否构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确定二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在本院审理的(2013)三民初字第1142号继承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在该案的诉状中陈述“生母去世后于1976年二原告的父亲娶继母卢凤英与上述四子女共同生活”,其所述的“四子女”即凌凤岭、凌凤启、凌某甲及凌某乙,由此可以认定凌凤岭、凌凤启与卢凤英形成了扶养关系,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卢凤英的遗产,由于凌凤岭、凌凤启均已先于卢凤英死亡,则凌凤岭的女儿凌某丙、凌凤启的女儿凌某丁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被告李某因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亦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卢凤英先于配偶凌玉富死亡,故凌玉富对其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关于遗产,即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酒厂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李某虽有出资,但与被继承人凌玉富之间并未达成财产共有及共有比例的约定,故该财产作为被继承人凌玉富和卢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凌玉富生前已作出遗赠性质的协议和声明,要求把自己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及依法继承卢凤英所得的份额赠与被告李某,该赠与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凌玉富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其继承卢凤英遗产所得份额为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则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共计十二分之七,作为遗赠归被告李某所有;其余十二分之五,作为卢凤英可供实际分割的遗产,由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被告凌某丁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被告李某共同继承,即五位继承人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各自继承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被告李某共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依据上述比例,对涉案房屋按其价值1318485元进行分割,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被告凌某丁各获得109874元,其余归被告李某获赠和继承;因被告李某对涉案房屋价值分割所占比例大,且其实际支配该房屋,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即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被告凌某丁支付遗产折价款。二原告凌某甲、凌某乙虽然对被告李某所提交的凌玉富关于财产赠与书和声明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主张的为被继承人卢凤英、凌玉富支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因其已获得被继承人赠与和继承财产的分配,故本院不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处理。关于被告李某所主张的涉案房产买卖无效后,应当返还的46.5万元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受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凌玉富、卢凤英的遗产: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酒厂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分别支付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被告凌某丁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9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凌某丙、凌某丁依法不应享有卢凤英的遗产。1975年凌玉富与卢凤英结婚时,当时长子凌凤岭年满21周岁,次子凌凤启年满19周岁,已属成年人,已经自行独立生活,并没有同卢凤英之间产生抚养关系,所以凌凤岭的女儿凌某丙和凌凤启的女儿凌某丁没有继承权。只有女儿凌某甲和凌某乙与继母卢凤英有着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能够依法继承卢凤英的遗产。(二)李某不能够作为卢凤英的继承人。凌某乙与其父母同住一个小区,是由凌某乙照顾其父母,在卢凤英去世前,李某与卢凤英之间矛盾不断、恶语相向、经常打架,已致老死不相往来,谈何丧偶儿媳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李某不能作为凌玉富的继承人。2004年卢凤英病故后,凌玉富单独居住,是由与其同住一个小区的凌某乙照顾其父亲,李某并未对凌玉富尽主要赡养义务。(四)凌玉富生前作出的遗赠性质的协议及声明是无效的。先后出现的遗赠性质的协议、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声明,不合常理,既然作出了遗赠协议,还需要房屋买卖吗?如果是赠与,而且已过户的情况下,还需要作出预判如买卖合同有问题怎么办的声明吗?这不符合正常人合理的交易方式,不符合一般逻辑下的生活经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二被继承人结婚的时间,也不能证实当时凌凤岭、凌凤启是多大年龄,同时二上诉人在此前的案件中也明确认可父亲再婚时与四个子女共同生活,所以我方认为另外二个被上诉人凌某丙、凌某丁是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要说被上诉人李某不具有继承权。事实上,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其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对他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被继承人凌玉富出具的具有遗赠性质的协议和声明里明确表明了,李某对他们夫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愿意将自己的财产赠给李某。所以上诉人所称的这些均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凌某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某一致。被上诉人凌某丁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某一致。本院二审查清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9月3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凌玉富再婚的时间为1974年12月份。由此证明当时凌凤岭、凌凤启均已成年,与卢凤英不存在抚养关系。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村委会证明,内容为1974年凌凤启在邓庄村务农,75年到昌平手表厂参加工作,证明此时凌凤启已独立生活,与卢凤英不存在抚养关系。证据三:当地街道办事处证明,内容为反映被上诉人李某和继母卢凤英关系不和睦,经常打架。证据四:凌玉富的收条,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资金来源由上诉人出了部分投资。证据五:由凌某乙支付的寿衣款收据一份,证明凌某乙对其父亲及其继母进行照顾,并负责其后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六:燕达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初凌某乙因凌玉富住院需输血故到廊坊血站献血,也同样证明凌某乙来照顾凌玉富和卢凤英的生活起居。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了相反证据,来证明这份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我方不认可。证据三不是新证据,另外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我方经常虐待卢凤英,只是经常吵架,恰恰证明李某在丧偶后还继续和卢凤英、凌玉富长期生活在一起。证据四,对方在一审中也出示过,不是新证据。况且上诉人也承认涉案房屋是凌玉富夫妇共同财产,与他们没有关系。证据五、证据六,不能通过上诉人凌某乙只买了一套寿衣和献一次血就能证明父亲和继母是上诉人主要照顾的。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凌某丙、凌某丁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抚养教育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继子女是否未成年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上诉人虽在二审中主张父亲再婚时长子凌凤岭、次子凌凤启已独立生活,但上诉人在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三民初字第1142号继承纠纷一案中,亦主动述称父亲凌玉富和卢凤英再婚时与包括凌凤岭、凌凤启在内的四个子女生活在一起。故上诉人以父亲凌玉富再婚时凌凤岭21周岁、凌凤启19周岁并已独立生活为由诉称上述两人同继母卢凤英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张,既于法无据,也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凌某丙、凌某丁分别作为凌凤岭、凌凤启的唯一女儿,依法可以通过代位继承获得相应继承份额。关于李某作为丧偶儿媳是否享有继承继母卢凤英遗产份额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2013年3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李某自丈夫凌凤启1988年去世后便与公公(凌玉富)、婆婆(卢凤英)住在一起。其次,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有关为被继承人凌玉富、卢凤英办理住院手续、缴纳治疗费用单据和丧葬费用票据来看,大部分办理人、缴费人均是作为丧偶儿媳的李某,而不是作为儿子的凌某乙和女儿凌某甲,且上述大部分事实也可以从被继承人凌玉富的《房屋产权赠予》和《声明》等相关内容中得到印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凌某乙也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并不能否定儿媳李某履行大量赡养义务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李某作为丧偶儿媳,依法享有继承继母卢凤英遗产份额的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是否能够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凌玉富全部遗产份额问题,尽管上诉人表示异议,但在不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被继承人凌玉富所作的《房屋产权赠予》和《声明》等证据效力前,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上述证据判决李某继承凌玉富相关份额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