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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郑育珍与李文爱、周松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育珍,李文爱,周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育珍。委托代理人:罗洋,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权。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育珍为与被上诉人李文爱、周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文爱、周松权系夫妻。2012年3月17日,周松权向郑育珍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日,郑育珍将40万元款项汇入李文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由周松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郑育珍收执。李文爱、周松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之后双方达成案涉借款按32万元偿还的合意。李文爱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育珍转账16万元,于同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郑育珍借款16万元。2015年1月22日,李文爱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育珍转账16万元。同时,郑育珍出具收条一份交李文爱、周松权收执,确认已还清40万元借款以及本案的16万元借条作废。郑育珍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爱、周松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16万元借款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还是对他们之间关于40万元借款的结算。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郑育珍于2015年1月22日已出具收条一份交李文爱、周松权收执,确认双方的4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同时也确认了诉争的16万元欠条作废。虽然该收条内容中所书写的时间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郑育珍已在庭审中确认并未存在2013年1月20日的16万元借款,故该收条与郑育珍所持有的欠条以及李文爱、周松权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明了收条中所指的“13年1月20日16万元借条作废”即是指本案诉争的16万元欠条已作废。又依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定本案诉争的16万元欠条系对当事人之间关于2012年3月17日40万元借款的结算。郑育珍诉称本案诉争的16万元是李文爱、周松权另行向其所借,并非对40万元借款的结算。该院认为,李文爱、周松权于2014年1月18日已偿还郑育珍16万元借款,在李文爱、周松权未能按月支付郑育珍利息长达半年之久且未足额清偿4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郑育珍又将16万元出借,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另外,若双方未达成40万元借款按32万元处理的合意,郑育珍理应再主张李文爱、周松权偿还剩余的8万元欠款,现郑育珍确认未主张8万元欠款系基于上述收条,所以更加说明了当事人已达成40万元欠款按32万元处理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育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262元,由郑育珍负担。郑育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文爱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对之前借款结算的事实错误。1、李文爱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清楚载明是现金借款,应当以书面凭证为准确定双方的借贷合意。2、2014年1月20日的欠条清楚表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结算的意思表示,否则应注明。3、案涉借款与当事人之间的40万元借款是两个独立的借贷事实。4、李文爱宣称无力还款,实际上在银行有大量存款,郑育珍因李文爱欺诈作出40万元已清偿的错误意思表示,将另案追讨未清偿部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文爱、周松权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上诉人称应当以书面凭证为准确定双方的借贷合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剩余借款重新出具欠条是普遍存在的现象。3、一审法院认定16万元欠条系40万元借款的结算,认定事实清楚、正确。4、答辩人并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银行里的钱也是要偿还他人借款的。故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文爱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的性质。郑育珍主张该欠条系新的一笔16万元现金借款的债权凭证,而李文爱、周松权认为该欠条系对双方之前的40万元借款的结算欠条。本院认为,李文爱、周松权的陈述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郑育珍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确认双方的4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同时还确认2013年1月20日16万元欠条作废。在双方均确认并无2013年1月20日16万元的借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信上述欠条实际上系2014年1月20日欠条的笔误的意见并无不当。在李文爱、周松权于2015年1月22日仅归还16万元的情况下,郑育珍同时确认双方40万元债务及2014年1月20日16万元债务均已清偿,显然可知2014年1月20日16万元的欠条系40万元债务的结算欠条。二、李文爱、周松权在停止支付利息长达半年之久后仅归还40万元借款的本金16万元,郑育珍于两天后又将16万元重新出借给李文爱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郑育珍有关再次出借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上诉人郑育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