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德军与孙广义、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军,孙广义,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53号原告孙德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瑞。被告孙广义,农村居民。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庆旭,村主任。原告孙德军与被告孙广义、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明瑞、被告孙广义、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军诉称,2015年4月份,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进行土地调整,为新增人口分地,原告孙德军在村西分地0.6亩,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分地之前,被告孙广义在该土地未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抢种了小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且在收获小麦后又强行种植玉米,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应分的土地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广义将侵占原告的土地0.6亩(位于平度市前丘村西边,北邻沟,南邻沟,东邻郭德强口粮地,西邻孙仁海口粮地)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的返还履行协助义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广义辩称,涉案土地0.6亩的位置属实,但这属于我儿媳杨红的口粮地2.7亩中的一部分,村委已经于2008年分给我儿媳了,不应该返还。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0.6亩的位置属实,该土地已经分给孙德军了,涉案土地2008年的时候确实分给孙广义儿媳杨红了,但是村委已经于2008年10月18日将该地收回并重新交行,叫给了孙德聪,到2014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2015年4月15日又作为口粮地分给了孙德军。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争议土地0.6亩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西边,北邻沟,南邻沟,东邻郭德强口粮地;该土地现由被告孙广义种植。对于上述土地的权属情况,原告称“村委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分给我了,属于我的口粮地,我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孙广义称“涉案0.6亩土地属于我儿媳的口粮地的一部分,村委将涉案土地收回的手续不合法,我家人包括我儿媳都不知情,村委也没进行通知,强行将我的土地收回”;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则称“同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孙广义提交的上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新增人口分地实施方案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案纠纷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所主张损失亦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德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