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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赵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00057号异议人(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申请执行人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被执行人赵云峰,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云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称:你院在执行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云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所执行的位于西宁市XX区XXX街XX-X号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故你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经审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系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前的分支机构,西宁市物资总公司在破产还债时将其所有分支机构财产全部纳入破产还债范畴。200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作为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以纳入破产还债的范畴,现破产还债程序已结束,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