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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及其辩护人刘荣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区某在本市万秀区西江二路3号华宇网吧男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净重2.1克)贩卖给何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区某身上搜获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13.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区某身上的毒品氯胺酮13.1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扣押了何某持有的毒品氯胺酮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再实施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5.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