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雷与王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雷,王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曹雷,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广华,盐城市圣泰阀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海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雷诉被告王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雷的委托代理人戴广华,被告王海兵、被告盐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雷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王海兵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家1号门前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海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50元,误工费1089元,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交通费8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机动车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计706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盐城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海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险,但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40分,被告王海兵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建湖县城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家1号门前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原告曹雷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海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雷的车辆在扬州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定点维修,计用去维修费2150元,曹雷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以乘坐出租车上下班。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曹雷的工作单位在仪征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点在扬州市扬霍路16号(怡新花园)6-701。被告王海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出租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雷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到损害,其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海兵驾驶的车辆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盐城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824.8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50元。被告盐城财保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雷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怡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