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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和正与被告张孟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贾和正,男,生于1961年11月9日,汉族。被告:张孟丽,女,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和正与被告张孟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4年7月6日20时许分,被告张孟丽将其所有的豫DUK3**号轿车借给黄兵兵使用,黄兵兵驾驶豫DUK3**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七潘公路100M处时,与原告贾和正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兵兵、贾和正及乘坐豫DUK3**号轿车的连留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兵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和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582.7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43元、误工费25769元、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财��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658.26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孟丽负担。被告张孟丽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二黄兵兵无证、酒后驾驶,严重违反道交法,且根据交强险条例,无证、醉酒驾驶,被告符合法定免责的情形,被告拒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孟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人民财产平顶山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护理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长期、临时医嘱,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0582.77元。证据五、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孟丽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孟丽缺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拒赔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6日20时许分,���告张孟丽将其所有的豫DUK3**号轿车借给黄兵兵使用,黄兵兵无证、酒后驾驶豫DUK3**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七潘公路100M处时,与原告贾和正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兵兵、原告贾和正及乘坐豫DUK3**号轿车的连留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兵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和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3、右第2近节趾骨骨折;4、右第5骨基底部骨折;。。。。。。9、脾破裂术后;10、左肾挫伤;11、头面部破裂伤;1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8天需特级护理,4天需一级护理,其余时间需二级护理。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110582.7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贾和正胸部损伤致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二)被鉴定人贾和正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等级为Ⅷ级。(三)被鉴定人贾和正左肩和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Ⅸ级。豫DUK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时风三轮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40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43元、误工费25769元、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658.26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孟丽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平顶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应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1、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10582.77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742元一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住院117天,护理天数按117天计,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17天=9126.64元。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农、林、牧、渔年收入25402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74天,原告请求365天,按365天计,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365天=25402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8、9、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33%=62146.2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00元。5、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因黄兵兵系酒后驾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074.9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和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07074.9元。二、驳回原告贾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张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