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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某乙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正月订婚,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9月,原、被告经常吵闹,两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已分居4年多,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邢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父亲买房子原告借我9000元,应还我。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0年9月,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并两次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费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双方现已分居4年多。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席梦思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以给原告父亲买房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负担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买房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邢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邢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江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邢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席梦思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理审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