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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与被告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负责人张海军,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魏洪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音,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以下简称承德银行双滦支行)诉被告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翔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柱、王振华,被告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诉称,原告与厦翔公司及承钢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前者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后者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二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各方随后即按合同约定和业务习惯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0月25日,天津市二中院执行局到原告处冻结了厦翔公司开立的保兑仓业务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5008694100023)中的3225.616万元,冻结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3日,天津市二中院对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了续冻,冻结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承兑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中的9000万元(其中3225.616万元为天津市二中院冻结款)转入解付账户,用以解付保兑仓业务项下到期承兑汇票。2014年10月9日,天津市二中院执行局到原告处要求扣划承兑保证金账户内被冻结的2722.571919万元用以偿还厦翔公司对天津中铁物资的欠款,但因承兑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已被原告转走用以解付到期承兑汇票,天津市二中院要求原告追回被冻结的款项。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二中院在进行账户续冻时,将冻结金额调整为2808.29046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一方面基于实体权利向天津二中院解释保证金账户不应被冻结,被冻结后也应及时解冻,以免影响兑付,另一方面又基于程序问题(确实在冻结期间基于业务相关方面要求而划款)和天津二中院的要求,找厦翔公司、承钢公司要求退还款项,但均无果而终。原告认为,承兑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如因被天津市二中院冻结而不能划拨,必然导致承兑保证金账户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完成到期承兑汇票的解付,将直接影响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厦翔公司和收款人承钢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当时将保证金划到解付账号,随即对承兑汇票承兑支付完结。现天津二中院强行要求追回款项,而被告拒不退还,无奈之下诉诸法院。由于承钢公司是本合同重要当事人,也是所有汇票的原始收款人,汇票不能兑付最终会影响承钢公司的利益,故应对厦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厦翔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承兑保证金账户缴存2808.29046万元;2、依法判决承钢公司对厦翔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厦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程序的规定,首先关于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2000)9号)文件规定,作为银行,原告应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是向法院进行解释。其次,根据最高院中国人民银行法发(2000)21号规定,本案原告应向法院申请,这是程序上原告不符合形式及法律的规定。2、实体上,原告没有本案的起诉权利。本案三方的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没有原告所诉求的要求补足保证金约定的条款。因此,实体上,原告也不具起诉的条件。3、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承钢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103条规定,我公司与厦翔公司既不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厦翔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未产生拖欠原告信贷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该业务已经于2014年7月10日终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擅自将保证金转入解付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因天津二中院冻结该保证金专用账户时汇票亦承兑,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天津二中院提交解封申请,收到法院的解除查封裁定书后对保证金进行解付。原告未进行申请而是擅自于2014年7月10日将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余额中的9000万元转入解付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擅自将保证金转入解付账户的行为违反承兑协议的约定,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未向天津二中院提交解封申请可按承兑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厦翔公司在两日内补足保证金,原告未进行通知,而是擅自将保证金转入解封账户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且我公司并非承兑协议的当事人,我公司与与原告仅为合作关系,不熟悉原告内部操作程序和操作流程,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监管原告的行为,不应该对原告的付款行为负责,原告擅自将保证金转入解付账户,造成天津二中院查封的账户余额为零元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我公司无关。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号证据:两份《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兑仓业务合同关系。第2号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1、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被告承钢。2、被告厦翔公司向承兑保证金账户缴存的每一笔承兑保证金与原告开具的承兑汇票均为一一对应关系。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基于保兑仓业务项下所有的承兑汇票。第3号证据:保证金账户开户传票及银行证明。用以证明:天津市二中院冻结的5008694100023账户为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第4号证据:保证金存入流水及存款证明。用以证明:存入到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第5号证据:承兑汇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第6号证据:四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承兑保证金账户内的3225.616万元被法院冻结。天津市二中院要求扣划被冻结的承兑保证金。法院最终冻结的承兑保证金金额为2808.29046万元。被告厦翔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要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同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和所有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承钢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事实认可。被告厦翔公司、承钢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厦翔公司和被告承钢公司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承钢公司(甲方)与被告厦翔公司(乙方)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丙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前者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后者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二份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保兑仓”业务是指甲、乙和丙三方合作,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丙方控制提货权,甲方保管货物并承担对未提货部分的退款担保责任,乙方随缴保证金随提货的一种特定票据业务服务模式。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依据购销合同内容与约定,由乙方向丙方申请开出以甲方为收款人的最高余额不超过贰亿玖仟万元人民币用于“保兑仓产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的订货预付款和结算货款,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乙方签发并由丙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或乙方在丙方办理买方付息贴现后,由丙方交付甲方,视为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汇票票面金额,购买甲方货物。第四条(一)、丙方给予乙方最高用于“保兑仓”产品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亿玖仟万元整,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第二份协议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内,乙方申请和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授信额度。第六条(一)、乙方每次申请开出收款人为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逐笔向丙方交存符合要求一定比例的初始承兑保证金,保证金的比例最低不得少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1%。首次保证金可以用于第一次提货申请。同时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一次性向丙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和承诺费。第八条(一)、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丙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内扣划解付汇票款项。(三)如乙方未按期偿还丙方信贷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应立即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将乙方所欠丙方信贷本息及相关费用直接归还丙方,视同已将货款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厦翔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5008694100023的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入了不低于31%的保证金。自2013年2月26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与被告厦翔公司共签署《承兑协议》20份;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根据《承兑协议》及被告厦翔公司的申请,共开出以被告厦翔公司为出票人、被告承钢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96笔,每次开出承兑汇票金额对应保证金的比例均等于或高于31%;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对其开出承兑汇票均进行了承兑,至2015年5月,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对其开出的96张承兑汇票完成对持票人付款。自此《“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冻结了被告厦翔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承兑汇票保证金3225.616万元,冻结期限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续冻,冻结期限2014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9日,在天津市二中院要求扣划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2722.571919万元时,因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已于2014年7月10日将承兑保证金账户中9000万元转入解付账户,用以保兑仓业务项下到期承兑汇票付款,故未能实现扣划。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二中院向原告下达了冻结金额为2808.29046万元承兑保证金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限为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与被告厦翔公司、被告承钢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厦翔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厦翔公司在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开立的5008694100023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具有承兑汇票现金质押的担保性质;原告承德银行双滦支行已经对其所开出的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保证金及后续存入的解付资金合并对持票人付款完毕,因此其将被冻结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扣款用于解付承兑汇票属于实现保证金功能的行为,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义务上没有过错。但原告对于天津二中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内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之债,基于保兑仓合作合同关系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真实合法有效,各方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证金、合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贸易关系一一对应,且原告并未因履行协议而产生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厦翔公司缴存保证金及被告承钢公司承担连带缴存保证金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本案合同履行问题发生其他纠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214.52元,由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支行13001615008050531659的账号。并将上诉费交纳票据的复印件7日内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