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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白XX,女,满族,个体。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X月X日在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刘XX,2004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带着女儿刘X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刘XX,抚育费由被告自负,家庭财产无需法院分割。被告刘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X月X日在XXX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XX系富裕县塔哈镇塔哈村村民,其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并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X月X日在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刘小X,2004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带着女儿刘小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刘小X,抚育费由被告自负,家庭财产无需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爱、扶助,本案中,被告外出三年多,下落不明,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当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生育的女孩刘小X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承人民陪审员  张兴治人民陪审员  郭发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