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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知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仕严与于克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严,于克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知初字第20号原告:李仕严,莱芜市文物局工作人员。被告:于克峰,莱芜市第十七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兴振,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严与被告于克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念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严,被告于克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振、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严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名下的新浪微博“莱芜巷”以长微博的形式将原告发布在“莱芜在线”论坛的学术文章《依山傍水话莱芜--莱芜古文化地理及莱芜与周边地市的文化渊源》一文抄袭(原告特意在该文章题目下具作者实名“李仕严”,而在该微博中,作者实名被有意删除)。原告在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希望被告有基本的认错态度,可惜被告不仅没有道歉,反而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以微博转发的形式恶意搜集微博上其他人对原告的所谓“曝光”,使原告的工作、心情受到极大的干扰。原告浏览被告微博,发现其微博内容多为从报纸以及网络上转载的,有相当一部分未署作者名,原告仍有文章《逐字逐句点评莱芜日报评论员文章﹤与市民对立,终成历史罪人﹥》被抄袭。被告因抄袭他人文章而带来的收入为非法所得,被告的行为极大的破坏了文化环境,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给原创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其在微博、微信上所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章;2、永久性注销新浪微博“莱芜巷”和微信平台“莱芜巷”;3、就抄袭在莱芜主要媒体向原告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克峰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一、被告并非原告口中的“莱芜巷”,原告必须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就是“莱芜巷”。原告提交的所谓证据仅是其手机上的一张截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该提交由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是“莱芜巷”,否则,本案缺少适格被告,应该依法驳回。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为《依山傍水话莱芜--莱芜古文化地理以及莱芜与周边城市的历史渊源》和《逐字逐句点评莱芜日报评论员文章﹤与市民对立,终成历史罪人﹥》的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另外,被告保留对原告李仕严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李仕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3日在莱芜在线发表的文章《依山傍水话莱芜--莱芜古文化地理以及莱芜与周边城市的历史渊源》打印件及原告与同事的QQ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二、2013年11月22日的视频一份以及原告在莱芜在线论坛维权的贴子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亦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二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QQ聊天记录只能由用户本人输入账号及密码将其输出,因此,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仕严将其作品《依山傍水话莱芜--莱芜古文化地理以及莱芜与周边城市的历史渊源》发表于莱芜在线论坛,文章题目下方署名作者“李仕严”,该文章主要讲述了莱芜的古文化遗址、地理环境以及与周边地区的文化渊源。2013年11月20日,新浪微博“莱芜巷”以长微博形式转发该文章,未注明作者及出处。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仕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于克峰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仕严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请求对新浪微博“莱芜巷”微博主身份信息进行调查,本院向新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新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回函,载明微博“莱芜巷”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微博主真实姓名为李春兰,身份证号码为××。经本院核实,该身份证号码系被告于克峰的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新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仕严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于克峰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一,原告李仕严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的涉案作品《依山傍水话莱芜--莱芜古文化地理以及莱芜与周边城市的历史渊源》于2013年11月13日首次发表于莱芜在线论坛,文章题目下方署名“李仕严”,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且原告提供了其与同事的QQ聊天记录,证实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因此,原告李仕严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于克峰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新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中载明微博“莱芜巷”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微博主真实姓名为李春兰,身份证号码为××。经本院核实,该身份证号码系被告于克峰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虽然该微博主的姓名不是被告于克峰的姓名,但是身份证号码系于克峰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作为区分公民的标识,具有唯一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于克峰为微博“莱芜巷”的实际管理人,即“莱芜巷”的微博主。被告主张该微博系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从他人处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克峰以长微博的形式转载原告李仕严在莱芜在线论坛已经公开发表的文章,该转载行为并未得到涉案作品作者李仕严的许可,亦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出处,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因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永久性注销新浪微博“莱芜巷”及微信平台“莱芜巷”,因原告并未主张微信平台“莱芜巷”存在侵权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侵权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未强制要求注销其发布平台,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文章的发表时间、学术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克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微博上侵犯原告李仕严著作权的文章;二、被告于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仕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被告于克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莱芜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李仕严公开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李仕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仕严负担575元,被告于克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