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宾仕德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宾仕德搬运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434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宾仕德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三合村茶角坎新村横排21号。法定代表人何维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宾仕德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一、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深圳市宾仕德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62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21620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20日前各支付70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截止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96070元,所欠货款2462000元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付款产生的利息436493元(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932563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929563元如被告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予以免除。三、被告若有任何两期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履行,原告不再免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所欠全部其余货款(包括未到期部分)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包括2014年7月12日前产生的利息496070元及2014年7月31日之后相应货款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年息8%计算)。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15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深圳市宾士德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履行期过长,经申请人同意,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冯 涛执行员 韩 军执行员 杨增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