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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芝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芝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厚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顔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培,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华,江油市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芝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顔世勇、被告王芝培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木材削片工段所涉的全部劳务承包给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务协议》,后双方均按该协议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为1年,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管理劳务人员并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和承担承包期间一切工伤等事故责任,原告按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劳务费。被告受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请从事打木片工作,其用人单位为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芝培辩称,原告是加工木材的专业公司,不能将劳务承包给建筑劳务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李来君个人计件领取工资,不是劳务承包。被告在原告厂里从事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中密度纤维板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7月5日,原告与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的原料卸料、打料、捡板及临时性的一些辅助工作,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需人员,由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管理,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必须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以原告管理制度为准,劳务单价实行计件制(劳务单价已包含工人的养老保险、医保、工伤保险及国家规定的节假日福利),在协议期间,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事故均由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9月20日,被告经工友介绍在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厂里处从事打木片工作,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与原告及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看,双方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合同,但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的相应资质,成都顺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权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用工的基本形式,劳务派遣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原告系从事中密度纤维板生产、销售的企业,将本厂的主要工作岗位打木片工作承包该他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厂里工作,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芝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