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王锦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宝,该公司职员。被告: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朱连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88元,由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