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思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马思辰,儿童。法定代理人赵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所在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孟立志,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思辰与被告孙振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思辰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辰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辰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20分许,孙振全驾驶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昌黎县安山镇变电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思辰相撞,造成马思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振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思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思辰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6个月。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思辰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43.03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23867.17元【(3458元/月+3478元/月+3459元/月)÷90天×15天+(3402元/月+3406元/月+3408元/月)÷3个月×6.5个月)】,鉴定检查费1713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交通费700元。共计89994元。孙振全将其所有的辽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孙振全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振全已赔偿马思辰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800.97元,共计71800.9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各项赔偿要求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马思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9日12时20分许,孙振全驾驶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昌黎县安山镇变电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思辰相撞,造成马思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振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思辰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马思辰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943.03元,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枕、右顶头皮裂伤等,术后遗有颅骨缺损,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人看护六个月。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思辰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护理期限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713元。昌黎三金粉丝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上均加盖该单位公章),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马海洋系该厂员工,因其儿子马思辰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一个月,月工资3400元左右,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赵英英同系该厂员工,其儿子马思辰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至今未上班,月工资3400元左右,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马海洋、赵英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马海洋、马思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马思辰出生医学证明1份。主要内容,马海洋、赵英英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马思辰。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孙振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孙振全,孙振全准驾车型为B2。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具体天数。2、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交警大队委托,但是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3、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4、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马海祥、赵英英具体误工多少天,停发多少天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工资表中每人的工资数额也无法确定,缺乏计算依据,护理、误工标准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6、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6、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实际花费、治疗建议等具有较强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方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0日,虽然医嘱中并没有具体的给付期限,但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开放性颅脑损伤,营养30-6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日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诊断证明记载内容计算护理期限,鉴于原告年龄小,伤情较重,且鉴定意见书亦建议护理期限根据临床确定,故对给付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护理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工资标准,采纳原告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均为3400元/月。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采纳600元的交通费用。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9日12时20分许,孙振全驾驶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昌黎县安山镇变电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思辰相撞,造成马思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振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思辰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思辰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943.03元,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枕、右顶头皮裂伤等,术后遗有颅骨缺损,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人看护六个月。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思辰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护理期限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713元。另查明:1、马海洋、赵英英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马思辰。2、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孙振全,孙振全准驾车型为B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马思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1633.8元。1、护理费:23800元(3400元/月×0.5个月×2人+3400元/月×6个月)。2、残疾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年×20年×14%)。3、鉴定检查费:171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5、交通费:600元。共计:71633.8元。本院认为,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思辰受伤,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思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思辰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633.8元,共计7163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思辰赔偿款716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796元,原告马思辰方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