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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冲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88号原告:刘冲,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91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原告刘冲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冲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冲诉称,被告刘明因生意周转租金困难,于2013年5月23日、同年9月5日分别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一笔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第二笔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未付清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500元整。同时承担因催要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刘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第二笔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付清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500元整。同时承担因催要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并给原告分包出具了二份借条及借款协议。该借条载明“本人刘明,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04280616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冲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保证于2013年8月23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500元整。同时承担因催要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人:刘明,2013年5月23日。第二笔借款金额10万元,时间是2013年9月5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因担保人李鉴松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撤回对被告李鉴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2份、借款协议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刘冲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刘冲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天500元,系重复计算,对此项请求,本院本院支持。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冲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笔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二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二笔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