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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景生与许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生,许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56号原告:王景生,男,195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树龙,男,1972年8月17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景生诉被告许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景生诉称:许树龙于2014年3月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此后许树龙故意躲避,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许树龙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按照月利息2.5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景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景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1份,证明许树龙向王景生借了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许树龙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王景生所举证据分析认为:王景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许树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王景生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许树龙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王景生借款,王景生表示同意并借给许树龙60000元。许树龙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王景生,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景生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每月息1500元借款人:许树龙2014、3月14日”。许树龙至今未还借款,王景生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景生与许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王景生已履行借款义务,许树龙应及时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景生可随时主张权利。虽王景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时间,但其起诉可视为其主张权利,许树龙应及时还款。许树龙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景生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许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