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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奇霞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为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王奇霞,女。委托代理人董雪伟,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国,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楠,男。委托代理人刘玉哲,男。原告王奇霞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奇霞及委托代理人董雪伟,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楠(副局长)、刘玉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认定原告王奇霞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罗冢村居民张群生、张纪梅、李学丽、宋文同、宋文志、李平、刘明群、胡守华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后被遣送回南阳。2015年3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奇霞行政拘留九日,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并已执行完毕。原告王奇霞诉称,我没有在北京扰乱秩序,更没有过激行为,仅仅是到了天安门附近,案件发生地在北京,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没有管辖权,即便我在北京天安门有不当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处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对我做出的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错误决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做出的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路费334元,体检费100元,共计8134元,并恢复名誉。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1、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辩称,2015年3月15日上午,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罗冢村居民张群生、张纪梅、李学丽、宋文同、宋文志、李平、刘明群、王奇霞、胡守华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后遣送回南阳。被告据此对原告做出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案我局具有管辖权,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王奇霞询问笔录;4、王奇霞检查笔录;5、到案经过;6、前科查询;7、户籍证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回执;12、王云证言;13、徐建证言;14、闫宏生证言;15、李聚昌证言;16、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上访人员报告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的证据12-15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言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原告王奇霞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后遣送回南阳。2014年3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以原告王奇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调查,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奇霞做出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九日。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对原告王奇霞作出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职权。2015年3月16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奇霞做出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路费334元,体检费100元,共计8134元,并恢复名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奇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奇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章松审 判 员  尚 佳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