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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中美、乔永美与王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郑中美。原告乔永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特别授权。原告郑中美、乔永美诉被告王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王得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得华驾驶本人的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变更前号牌为鄂HXXX**)沿五里铺镇大原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8时20分许,行驶至大原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常某某驾驶的“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郑中美、乔永美)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后来获悉,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变更前号牌为鄂H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郑中美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5595.69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郑中美、乔永美,护理人员常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得华所有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HXXX**号(变更前号牌为鄂HX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五、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郑中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六、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郑中美支出的医疗费用17557.6元、门诊复查医疗费188元的事实。证据七、沙洋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郑中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的相关情况。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法医复查费用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郑中美支出的法医鉴定费为1560元、X光检查费用200元的事实。证据九、沙洋县五里铺镇陶场村居委会和沙洋县五里铺镇草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郑中美之子常某乙土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郑中美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居住在草场社区居委会草场街4号的事实。证据十、四川艺龙木门荆门专卖店出具证明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郑中美在该店打工,月收入1200元,因交通事故致残无法正常工作,劳务关系终止的事实。证据十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乔永美住院及病情的相关情况。证据十二、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乔永美支出的医疗费用1371.40元、门诊复查医疗费909.2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交通费部分票据,拟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得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依法依约依责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上述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王得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郑中美户籍性质应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王得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盖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王得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请法院酌定其交通损失费用;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但因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据此无法确认乘车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得华驾驶本人的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五里铺镇大原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8时20分许,行驶至大原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常某某驾驶的“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郑中美、乔永美)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的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中美、乔永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郑中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7745.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补钙。原告乔永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2280.60元。2015年5月18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腾鉴[XXXX]法医临床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中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郑中美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因住院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原告郑中美共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乔永美共花费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郑中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4年上半年起即从沙洋县五里铺镇陶场村搬迁至沙洋县五里铺镇草场社区草场街四路随其子常某乙共同生活,且原告郑中美自2005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前一直在四川艺龙木门荆门专卖店的食堂从事炊事工作,月均工资为1200元。肇事车辆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王得华,该车系被告王得华于2014年7月22日从案外人苏某手中购买所得,变更信息前的车牌号为鄂HXXX**。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被告王得华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共计11500元的费用。二原告就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用项下限额由原告乔永美优先获赔。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郑中美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2、原告郑中美的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3、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何标准计算;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5、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得华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得华所有的鄂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中美主张的医疗费17745.60元、护理费944.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乔永美主张的医疗费2280.60元、护理费157.4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郑中美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原告郑中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收入地均位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12年×2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中美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补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即12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2040元(20元/天×102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中美的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郑中美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予以确定,即以102天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165天×1200元/月÷30天/月),本院在4080元(102天×1200元/月÷30天/月)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何标准计算。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对原告郑中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240元(20元/天×12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乔永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40元(20元/天×2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郑中美交通费400元,原告乔永美交通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票据予以证实,经审核,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郑中美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乔永美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郑中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中美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诉请,本院酌定以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原告郑中美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以确定其损伤程度、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正当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中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54.90元[医疗费17745.60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原告乔永美各项经济损失2578.02元[医疗费2280.60元,护理费1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中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5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74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06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679.40元];剩余2910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0%即20374.34元;二、原告乔永美各项经济损失2578.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78.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57.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20.6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郑中美、乔永美承担1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