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兰与麻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麻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500号原告陈兰,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兆鹏,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麻兆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认识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8日共6次转账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每月1万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收到陈兰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五个月,月息为每月壹万元。借款人:麻兆鹏×××证明人牛余彬×××。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请求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息至被告麻兆鹏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麻兆鹏负担(陈兰已交纳,麻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陈兰)。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麻兆鹏负担(陈兰已交纳2150元,麻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兰2150元;余款2150元,麻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