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暨三梅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诸暨三梅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加花。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三梅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将兴。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锋公司)诉被告诸暨三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锋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累计欠款25783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8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三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8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三梅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578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诸暨三梅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