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甲与魏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68年,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女,生于1971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生于1959年,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1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子孙某丙,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孙某丁,现两子女均已成家。2005年原告因患精神忧虑症,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原告不予照顾,自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具备离婚条件。原告患病是在2005年冬与被告外出到宁波途中发生的,当时向被告胞弟魏某某乙借2万元钱治病。尔后,双方商议由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原告回家休养。两人按各自的义务履行,长期电话关心。被告每年回家三次,挣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的病好转后,夫妻加深了感情,并有共同语言,至今生活在一起并没分开,双方感情很好。夫妻多年来共同抚养了孩子两个,新建了住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有足够的经济收入。原告自2011年承包经营清江至巴中的客运车辆至今的钱加之给儿媳办月酒6.5万元,均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同时,女儿出嫁收入的5万元钱被告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三是原告隐瞒了共同债务。原告在患精神忧虑症时,被告向胞弟借款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被告共同在清江农村信用社为原告的胞妹贷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结息。两笔债务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四是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在居住地新修房屋约350平方米,均属共有财产。被告应享有分割财产居住的所有权,并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0月17、18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清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调查笔录、结婚证、证明、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江信用社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汶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