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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赖雨华诉林天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雨华,林天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赖雨华,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天养,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赖雨华诉被告林天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雨华诉称:原、被告原为邻居。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如原告需钱用时可随时归还,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份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每次回答过两天会还,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还分文,利息也未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天养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天养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书写借款期限、利率及用途。2015年5月始,原告有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赖雨华与被告林天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天养尚欠原告赖雨华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林天养在借款三年之后,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未能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规定,予以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雨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天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长生人民陪审员  石永高人民陪审员  黄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