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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周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四、五年来,被告沾有好逸恶劳、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毫无悔改。对儿子不关心、疼爱,对家庭事务全然不管,原告既要打工赚钱又要操持家务,非常劳累。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口头辩称: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任何矛盾,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近年来,因原告对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不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生育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曼曼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