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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丽平与郭秀、刘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杨丽平,刘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委托代理人:魏军、黄军平,大连金州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原审原告杨丽平与原审被告刘广、郭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郭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黄军平,被上诉人杨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平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广于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和平路#号3-6-1房屋一套,面积65平方米,产权证号2003006307,夫妻共同居住在此房,现了解,被告刘广在2009年5月份左右私自将案涉房屋变卖给被告郭秀,并采取欺诈手段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20090062**)。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亦不知情,并且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没签字和任何参与行为。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广一人没有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广与被告郭秀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虽然郭秀的签字都是其签的,但郭秀对房屋的买卖过程不知情。2009年5月份,郭秀以案外人徐翠华的名义和刘广起草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刘广当初是拿案涉房子作房产抵押用于套现,就是办理房屋贷款,因为当时被告刘广欠徐翠华的钱,故刘广就到房产中介作的与郭秀买卖房屋的手续,当时徐翠华全部在场,这个合同不关郭秀的事情,实际上房子没有卖给郭秀,通过银行贷款的房款直接打到徐翠华哥哥的账户上,贷款一共是135,000.00元。被告郭秀一审辩称:郭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郭秀不知道情况,郭秀也是被害者。合同是郭秀签的,但是郭秀不知道里面的原因。刘广与郭秀之间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于有效,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是经过相关部门对产权进行了确认,系物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第一次庭审后,郭秀联系不上被告刘广,被告刘广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郭秀偿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为109,726.53元,本案中,不管基于什么情况,现在郭秀本人毕竟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丽平与被告刘广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原告杨丽平与被告刘广购买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号(现坐落为金州区先进街道和平路#号3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6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刘广名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刘广与被告郭秀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刘广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郭秀,被告刘广作为甲方即卖方,被告郭秀作为乙方即买方,契约第二条约定,案涉房屋甲乙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240,000.00元。在契约的甲方签章处有被告刘广及原告杨丽平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被告郭秀及其丈夫孙兴龙的签名。对原告“杨丽平”的签名,原告不认可,被告刘广亦承认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被告郭秀称此签名系谁替原告签字不清楚,对此签名一审法院释明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郭秀不申请。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刘广下落不明,原告又不同意以公告方式送达,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郭秀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金州支行个人贷款账号,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109,726.53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尚有银行贷款72,783.43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丽平与被告刘广于2004年2月2日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被告刘广名下,在此期间系原告杨丽平与被告刘广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杨丽平与被告刘广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5月11日,被告刘广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郭秀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在契约的下方有“杨丽平”的签名,但是,原告并不认可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刘广亦认可非原告本人的签名,被告郭秀虽对该签名不清楚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签字,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被告郭秀认可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且案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郭秀并未支付案涉房屋的合理对价。因此,被告刘广在原告杨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郭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杨丽平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广与被告郭秀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刘广与被告郭秀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广承担50元,由被告郭秀承担50元。郭秀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但郭秀向银行借款的16万元已于2009年由银行转入了刘广账户,这笔钱实际上是郭秀买房时支付的购房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杨丽平、刘广向郭秀返还郭秀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83,213.31元。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杨丽平、刘广向郭秀返还183,213.31元贷款本息。杨丽平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刘广二审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刘广与郭秀共同确认郭秀与刘广是为刘广偿还案外人徐翠华债务至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广主张因其欠案外人徐翠华借款,故刘广与郭秀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案涉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用于偿还刘广欠徐翠华的借款,刘广并未实际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郭秀。郭秀二审期间亦表示郭秀与刘广是为刘广偿还徐翠华债务至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刘广与郭秀虽签订了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双方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审原告杨丽平一审诉请确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审被告刘广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郭秀二审期间亦表示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故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契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秀上诉请求杨丽平、刘广返还郭秀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且如上所述,刘广并未实际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郭秀,故郭秀并未实际向刘广支付购房款,虽然郭秀主张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但因郭秀的该项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二审方提出该诉请,故郭秀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本院对郭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郭秀预交),由郭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