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蒙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蒙,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孙蒙,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建,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蒙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蒙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建向我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孙蒙借款6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蒙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王建2013.10.1”原、被告未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经举证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向原告孙蒙借款6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蒙的借款本金6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