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尹某单位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吴祥刚,吴志勇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法定代表人曾垂亮,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诉讼代表人吴祥胜,通道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辩护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跃平,原通道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通道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通道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该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原通道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通道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通道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该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志勇,原通道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湖南省通道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通道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该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通道经信局)及原审被告人尹某、吴祥刚、吴志勇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下旬以来,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根据省、市相关文件关于企业申报项目的通知要求,推选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鹏程硅业有限公司、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等10多家企业纳入2012年度相对应的申报项目中。在申报项目的前期工作中需要一定的费用,但各企业均不愿承担风险先期垫付经费。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工作部署,为了能够给企业争取到项目资金,又能解决单位资金紧张问题,时任该局局长尹某便与班子成员商量并决定,先由单位垫付经费帮助相关企业申报项目,待项目申报成功后,按所获项目资金向企业收取30%-50%工作经费用于弥补单位办公、接待、申报项目等开支。在征得各企业同意后,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按照程序通过对申报资料的美化包装,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为企业申报项目。2012年7月,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分设为通道经信局和通道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申报项目工作由通道经信局接管。同年8月,就任通道经信局局长的尹某便将原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研究决定向申报成功企业按30%-50%比例收取工作经费的方案告诉新任通道经信局党组书记吴祥刚、分管财务副局长吴志勇,吴祥刚、吴志勇二人均同意按该方案执行。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鹏程硅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惠龙兔业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申报项目获得成功,项目专项资金亦由财政部门相继直接拨付到各企业账户上。而后,通道经信局按双方原约定比例,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收取上述十家企业共计8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新型工业化项目获得100万元新型工业化专项引导资金,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22万元;神华林化有限公司获得企业技术创新补助资金1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获得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15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7万元;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工业发展专项资金1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4万元;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信息化专项引导资金1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通郦水泥有限公司获得工业发展专项资金1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鹏程硅业有限公司获得企业节能改造(节能量奖励)项目资金2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10万元;宏盛硅业有限公司获得企业节能改造(节能量奖励)项目资金1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宏腾硅业有限公司获得企业节能改造(节能量奖励)项目资金2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10万元;山河硅业有限公司获得企业节能改造(节能量奖励)项目资金20万元,通道经信局收受该公司9万元。被告单位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列入单位行政账,而是存入由该局出纳员李某甲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上。经三被告人商量决定,收受的82万元用于解决单位陈年老账、单位接待、项目申报前期经费及到上级对口部门拜年拜节送礼等开支。至案发时,该局出纳员李某甲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上仅剩下2000余元。另查明,通道经信局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全县的工业企业运转;拟订全县新型工业化的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规划重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信息化建设项目,推进新兴产业发展,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负责企业投资、技改、节能及奖励和信息化建设等相关项目的申报、推荐和管理等工作。2012年,通道经信局人员编制20人,全年公务经费为12万元。同时查明,省、市经信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均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2012年至2013年通道经信局没有到物价部门申报过任何收费项目。案发后,肖清爱等23人已将收受的款项共计14.74万元主动上缴到纪检部门,被告单位亦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到检察机关。上述款项均由检察机关暂存财政专户。2013年8月12日、13日,尹某、吴祥刚、吴志勇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均如实交代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尹某、吴祥刚、吴志勇三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职务任命文件、通道经信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等相关文件。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通道经信局小金库账本及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第5、47、79、133、145号文件及专项资金安排明细表等书证;2、杨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向某乙、李某乙、吴某乙、周某、杨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吴祥刚、吴志勇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单位通道经信局利用国家机关职权之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尹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召集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协商向企业收取费用,经手收受、经手使用及同意贿赂款项的支出,在本案中起决定性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作为单位的党组书记和分管财务的副局长,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认同了尹某违法向企业收受贿赂款的提议,并参与收取部分贿赂款。二人虽没有直接经手费用的支出,但事后在单位账外账支出票据上签字确认,是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作为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吴祥刚、吴志勇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被告单位亦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退缴部分涉案款,可对被告人尹某、吴祥刚、吴志勇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474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祥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吴志勇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随案查扣的赃款人民币347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上诉提出:原判决将其单位收取的工作经费全部认定为受贿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单位判处30万元罚金过重。上诉人尹某上诉提出:原判决未考虑其为搞好单位工作的实际和当时的工作环境,量刑不公平,明显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及上诉人尹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1)尹某、吴祥刚、吴志勇的户籍资料,证明尹某、吴祥刚、吴志勇的出生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2)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委员会职务任免的通知、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领导成员分工及干部职工职责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绩效评估等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尹某、吴祥刚、吴志勇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通道经信局的职务任免、身份和工作分管情况及2015年3月26日,曾垂亮被任命为通道经信局局长。(3)通道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第2号会议纪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11)62号文件,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设置情况及2012年8月,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该局分设为通道经信局和通道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通道经信局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4)《2012财政预算人员经费编制方案》、《2012年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预算》、《2013年通道经信局预算》,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通道经信局的人员编制及经费预算核定情况。(5)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神华林化有限公司、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通郦水泥有限公司、鹏程硅业有限公司、宏盛硅业有限公司、宏腾硅业有限公司、山河硅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以上10家企业均是通道侗族自治县正规注册的企业。(6)安克和的农业银行62×××19账户2012年以来的交易明细;曾某甲的农业银行62×××73账户的交易明细;杨某丙、周某、刘某甲等26人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李某甲农业银行62×××79账户2013年至今个人银行存款明细,证明以上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7)依法提取的通道经信局小金库账本及凭证,证明通道经信局收受十家企业82万元后,没有列入单位账,而是账外私设小金库及该款项的支出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通道经信局退缴的20万元及怀化市监察局驻市经济委员会监察室转交的退缴款14.74万元,检察机关已分别进行了扣押,并暂存入财政专户的事实。(9)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神华林化有限公司、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通郦水泥有限公司、鹏程硅业有限公司、宏盛硅业有限公司、宏腾硅业有限公司、山河硅业有限公司收到项目资金的财会资料,证明以上10家企业确实获得了相应的项目资金。(10)依法提取的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第5、47、79、133、145号文件及专项资金安排明细表及《2011年-2014年省市批拨项目资金文件》,证明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确实有项目资金,并且向通道侗族自治县10家企业下拨专项资金的具体数据。(11)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47号文件、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通道经信局收取10家企业82万元费用已违反了相关规定。(12)通道经信局出纳员李某甲的私人账户即小金库银行卡收支往来情况,证明通道经信局受贿进账、支出情况,出纳员李某甲经手的小金库资金共有60余万元。(13)杨姝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她系鹏程硅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11月15日,她按公司经理杨某丙的指示将其银行卡上的15万元分两次转到安克和账号为62×××19银行卡上的事实。(14)通道经信局在2012年8月、2013年年初、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013年6月9日送礼清单,证明该局向上级相关部门拜年拜节礼金合计20.2万元。(1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规定,证明通道经信局没有合法有效的收费项目及2012年度,通道经信局没有在物价局申报任何收费项目的情况。(16)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湘经信投资(2011)668号通知、湘经信中小企业发展(2011)675号通知、通道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通财企报(2011)176号、通经科信报(2012)06号、16号等相关项目申报材料,证明2011年12月下旬开始,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按相关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企业进行项目申报的情况。(17)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委、县委办相关文件及市、县领导讲话相关内容摘录,证明争取国家、省、市给予项目资金支持,为企业服务是市委、县委、政府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安排和部署。(18)关于尹某、吴祥刚、吴志勇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尹某、吴祥刚、吴志勇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尹某要李某甲管理的账外款一共有60余万元。李某甲在农行办了一张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2013年2月,吴祥刚称有人要转一笔款并向李某甲索要卡号,第二天就收到刘某甲转来的22万元。60余万元的用途是一部分用于结算单位在外面多家店子签的单,一部分用于去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拜年费用,一部分尹某自己拿去开支。李某甲均用小账本作了记录。李某甲经手的小金库款项已做一本会计凭证。第二册里面的票据是检察院在查账的时候尹某临时给的一堆票,并按尹某要求做的一本现金流水账。(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尹某向曾某甲索要了其朋友安可和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数日后,尹某说有朋友转了两笔钱到安可和的农行卡上,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5万元,一共是15万元,并要求曾某甲将钱取出。曾某甲就分两次将15万元取出并分别在尹某办公室和车上交给了尹某。(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通道经信局主要管理全县的工业企业运转和信息化管理工作。项目的上报、资料整理等工作由胡江平负责。她作为单位的财务人员之一,2013年7月份才知道单位还设有小金库。(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通道经信局有个姓胡的打电话给刘某甲说有项目可以申报,要企业拿文件,刘某甲交代向某甲负责此事。申报材料数据都夸大了一些。刘某甲到尹某办公室谈经费时,吴祥刚也在场,他们提出30%,刘某甲就说20%左右。申报项目资金到位后,刘某甲按原来的承诺要公司出纳员刘某乙通过转账打了22万元到吴祥刚指定的账户上。(5)证人伍某、杨某甲、钟某、杨某乙、龙某甲的证言,证明通道经信局为企业申报项目具体是由局长尹某、书记吴祥刚、副局长吴志勇、办公室主任胡江平负责,胡江平主要负责写材料,指导企业申报材料规范化。在帮助企业申报项目时不能收取费用,也不能与企业有经济上的往来。通道经信局帮助企业申报项目向企业收工作经费一事局里班子没有专门开会研究过,局里开会的时候通报过,但是不知道局里所收资金的管理和开支情况。(6)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的时候,尹某要龙某乙去中国农业银行县溪分理处将健民百合的一张5万元支票取出现金交给尹某。(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怀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肖清爱(肖某叔叔)叫肖某帮通道三家企业(硅厂)做项目申报资料,并要他与通道经信局的尹局长联系。当天肖某就联系尹局长并提出帮助每一家企业做申报材料都需要1万元的资料费,尹局长表示同意,同时要他直接跟负责申报项目的胡姓股长联系。后来肖某没有给硅厂做资料,也没有收到企业的任何费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肖某按肖清爱的吩咐到市民服务中心分别给通道的宏腾硅业商贸公司、鹏程硅业有限公司、宏盛硅业有限公司、山河硅业有限公司四家硅厂开具金额为2.16万元一张的资料发票,而后将四张发票交给肖清爱,肖某仅向肖清爱要了2000元的税费的事实。(8)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向某甲于2011年3月被聘请为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部长,负责准备相关资料争取项目资金。2012年年初的时候,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企业争取到的项目资金中有一个是新型工业化引导资金,是通过通道经信局申报的。通道经信局先与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就让向某甲具体负责与审核申报资料的办事员胡江平联系并把申报材料准备好。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申报材料都是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文件规定做的,但编制的申报新型工业化引导资金的资料内容和数据不完全真实,具体表现在财务数据、带动农户养兔以及生产销售等方面,刘某甲和通道经信局应该知道申报材料虚报之事。(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任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办理现金业务。2011年以来公司通过发改局和经信局争取到了部分专项资金。2013年过年前发工资的那段时间,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给李某甲打款22万元,并提供了对方的银行账号和姓名。刘某乙便和刘某甲一起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从公司放在卡号为62×××15的私人卡上的备用金转的款。这笔钱因当时没有手续就没有做账,过年后大概个把月,刘某甲打了几张借条和一些发票冲这笔现金支出,之后刘某甲又陆续拿一些发票来冲完账就退回了借条。(10)证人杨某丙、吴某甲、李某乙、周某、吴某乙、向某乙、杨某丁的证言及证人黄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以上企业主的九家企业通过通道经信局向国家申请技改等项目资金,由企业报工业产值等相关数据,申报材料的制作、审核由通道经信局负责,尹某提出(部分由吴祥刚提出)申请成功后按申报所得资金由企业支付50%给通道经信局作为跑项目的活动经费。各企业法人代表表示同意,通道经信局即帮各企业将申报材料做好并向上级申报。后以上企业主的九家企业分别获得不同数额的项目资金,其中鹏程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后,杨某丙交代公司的出纳杨姝婷从其私人卡上转10万元至通道经信局指定的户名为安可和,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宏盛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后,杨某丙也交代公司的出纳杨姝婷从其私人卡上转5万元至通道经信局指定的户名为安可和,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宏腾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后,吴某甲从自己卡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取出10万元送到尹某办公室当着吴祥刚的面交给尹某;神华林化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后,李某乙从私人的银行卡取了5万元现金送到尹某的办公室,交到吴祥刚的手上;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后,周某交代财务人员从公司账上取出4万元,由会计送到通道经信局;通郦水泥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后,吴某乙从公司账上取了5万元现金,在城东县组织部后面的一个店子里当着吴祥刚、吴志勇的面交给尹某;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后,吴祥刚打电话给向某乙,催要5万元的经费,次日,向某乙开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到尹某办公室,当着吴祥刚的面交给尹某,当天龙某乙就拿着支票到县溪将款取出;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5万元后,杨某丁交代财务人员黄琴取出7万元,杨某丁在尹某办公室内将7万元交给尹某;山河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后,该公司由黄凯伟负责将9万元现金交给通道经信局尹某等人。3、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尹某于2012年7月任通道经信局局长至2015年3月。该局的经费全年只有12万元,2012年,通道经信局在帮助企业申报项目的过程中,共有10家企业申报成功。为弥补经费不足,该局向企业收取了82万元,其中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10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22万元;神华林化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5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7万元;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4万元;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通郦水泥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鹏程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10万元;宏盛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5万元;宏腾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10万元;山河硅业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该局收受该公司9万元。以上共计82万元,均没有进入单位财政账,而是放进由该局出纳李某甲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上,到案发时,该82万元已用于结陈年老账、单位接待、给上级对口部门拜年拜节开支及申报项目时的开支,还有一部分用于结单位其他的账了,只剩下2000余元。关于向企业收费一事是尹某与吴祥刚、吴志勇一起商量的,并在局班子开会的时候通了气。(2)吴祥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各企业申报项目的资料,基本符合要求,该局就帮企业包装一下,在有些数据上作了一些调整。尹某局长在局班子会议上提议在帮助企业申报项目的过程中,为弥补经费不足在企业申报成功后向企业收费,班子成员都同意,具体收多少费用尹某与吴祥刚、吴志勇两人商量过。收的钱都放在李某甲的私人账户上,费用的使用一般都是尹某经手和同意,大额支出吴祥刚都签字确认,经手人及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吴志勇都要签字。一共收了80多万。向企业收的费用只有尹某与吴祥刚、吴志勇及出纳员李某甲知道,其他班子成员不是很清楚。通郦水泥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0万元后,老板吴某乙在尹某的办公室将5万元交到吴祥刚手上再转交给李某甲。李某乙在尹某的办公室给了5万元,尹某又交给李某甲了。山河硅业有限公司的费用在尹某的办公室给的,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的费用在尹某的办公室给的,当时吴祥刚在场。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转账到李某甲的私人账户上。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尹某的司机龙某乙到县溪去拿的。(3)吴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志勇于2012年3月才调入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并担任副局长。同年7月份单位分家后,任通道经信局副局长,并分管账务、办公室和项目申报。通道经信局每年只有10多万元办公经费,尚有40多万元的老账未结,经费严重不足。2012年8、9月份,尹某在其办公室跟吴志勇和吴祥刚说局里经费比较紧张,而且到上面申报项目也要一定的费用,便提出向申报成功的企业按照30%或40%的比例收取工作经费,并说都跟企业通气了,吴志勇和吴祥刚二人均认同这个提议。一共收取了10家企业的费用,共计82万元,有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神华林化有限公司、有嚼头食品有限公司、牛百岁食品有限公司、健民百合开发有限公司、通郦水泥有限公司、鹏程硅业有限公司、宏盛硅业有限公司、宏腾硅业有限公司、山河硅业有限公司。通郦水泥有限公司给的是现金,湖南省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转账,其他就不知道了。向企业收取的工作经费没有入账而放在李某甲的私人账户上,是尹某与吴志勇和吴祥刚商量决定的,主要是为了使用方便些。这些经费一是结了单位以前欠的老账,二是帮企业跑项目的费用,三是逢年过节到省市给相关人员送红包,四是上级来人接待费。所有开支票据,吴志勇均签上“同意列支,吴志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询问、讯问都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成光盘,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通道经信局利用国家机关职权之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尹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召集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协商向企业收取费用,经手收受、经手使用及同意贿赂款项的支出,在本案中起决定性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作为单位的党组书记和分管财务的副局长,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认同尹某违法向企业收受贿赂款的提议,并参与收取部分贿赂款,二人虽没有直接经手费用的支出,但事后在单位账外账支出票据上签字确认,是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作为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上诉单位亦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单位通道经信局主动退缴部分涉案款,可对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吴祥刚与吴志勇酌定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尹某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474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上诉提出原判决将其单位收取的工作经费全部认定为受贿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单位判处30万元罚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单位利用其向上级主管部门为企业申报项目的便利条件,要求相关企业根据所获得的项目专项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所谓的工作经费,并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且在收受该款后,未列入单位行政账目,而是存放在“小金库”里使用,故收取的该工作经费应全部认定为受贿金额,根据上诉单位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罚金3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上诉提出的原判决未考虑其为搞好单位工作的实际和当时的工作环境,量刑不公平及明显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召集原审被告人吴祥刚、吴志勇商定向企业收取费用,并经手收受、经手使用及同意贿赂款项的支出,在本案中起决定性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及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已予酌情考虑,判处刑罚适当,故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