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跃平与成昌伟、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平,成昌伟,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赵跃平。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昌伟。被告陈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跃平与被告成昌伟、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平,被告成昌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平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成昌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违章停车,被告陈勇开门时撞伤原告。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成昌伟、陈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给付。经了解被告成昌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1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被告成昌伟、陈勇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因车上乘客陈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50%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仅承担主要责任的5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成昌伟辩称:我和被告陈勇是朋友,该车是被告陈勇所有,当时是我驾驶的,有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陈勇是该车车主和投保人,故不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承担主要责任的50%的观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97023元及护理费5160元均是我垫付,请求一并处理,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勇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成昌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带被告陈勇,沿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号路段临时停车,被告陈勇在打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跃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跃平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成昌伟、陈勇共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跃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成昌伟垫付,同时垫付护理费5160元。2015年7月,本院司法鉴定科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后未派员参加摇号,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47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跃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2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是被告陈勇所有,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成昌伟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2014)第1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474号法医学鉴定书(含会诊报告),原告赵跃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成昌伟的驾驶证,被告陈勇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赵跃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成昌伟提供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97023元均是被告成昌伟垫付。本院认为,被告成昌伟提供的医疗费手续真实、合法,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97023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表示期限由法院确定,标准按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法医学鉴定主张营养期限,故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东台市人民医院六病区盖章的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成昌伟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60元,主张护理费5160元。被告成昌伟无异议,并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期限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法医学鉴定认定护理期限60天,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护理费标准,且该护理费是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其与妻子章阿弟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集镇;同时提供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原告工伤认定的李建功、顾以兴证明各1份,反映原告定工伤时,因所在单位不配合,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便到现场调查,才有了上述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兴化市海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10多年;认为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2年=144253.2元。被告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是刘西村五组,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人社局提供的两份证明只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但无法证实原告工作1年以上;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是2006年签发,常住人口登记卡是2012年出具,两份证据均载明原告居住于兴化市张郭镇集镇15-15号,结合原告的两份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户籍档案1份,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和兴化市张郭镇刘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章细英健在,章细英计生育3子,无女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26元。被告成昌伟对户籍档案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标准计算,为23476元/年×5年×21%÷3人=8216元,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并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7、原告依据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原告工伤认定的李建功、顾以兴证明,证明其在兴化市海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炉料工,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30×210天=3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法医学鉴定主张误工期限,故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的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57929元/年÷365×210天=33329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及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原告称其车辆已无法修复,主张车损500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等证明,被告认可的数额合理,故认定车损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跃平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97458.2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99623元,合计297081.2元。财产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因车上乘客陈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50%的主要责任,故其公司仅承担主要责任的50%。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乘客身份,也是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陈勇持有有效行驶证,被告成昌伟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赵跃平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成昌伟、陈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因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97081.2-120000)元×80%+120400元=262065元。被告成昌伟垫付的97023元医疗费和5160元护理费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成昌伟。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跃平各项损失计262065元。其中给付原告赵跃平159882元,返还被告成昌伟102183元。二、驳回原告赵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成昌伟负担67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成昌伟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3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胡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