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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陶某,女。委托代理人隆春燕,陕西省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春燕,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13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得到实际改善,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而且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共同经营农家乐,夫妻关系得到一定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农历)订婚,2011年同居生活。2013年4月9日双方在宁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在宁陕县四亩地镇四树坪村五根树组经营“乡缘”农家乐,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8月17日原告离开农家乐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9月15日被告将“乡缘”农家乐以1.8万元转让。经原告认可,2014年农历正月20日贺某某向谢某某借款10000元,现已偿还5000元。无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虽因年龄差距较大,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且原被告共同经营开办农家乐,说明双方愿意将婚姻关系维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相互不能理解包容,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原告遇事不够成熟冷静,继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但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当中,理应珍惜婚姻和家庭,增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信任,双方亦要尽量克服自身不足,努力建立和谐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