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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涵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涵。委托代理人李升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信息大厦支行。代表人栾冬云,行长。上诉人闫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信息大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信息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闫涵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7日,其在工行信息大厦支行开设的62××64理财金账户项下171160.01元被他人盗取。工行信息大厦支行作为经国家批准从事吸收储蓄的专门金融机构,理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维护交易的安全运行,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工行信息大厦支行未履行保障义务,致使闫涵的存款被盗取,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请法院判令:工行信息大厦支行偿还闫涵存款171160.01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该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闫涵账户下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行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立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退还闫涵。宣判后,闫涵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闫涵上诉称:1、闫涵名下存款被盗虽涉及刑事犯罪,但其起诉工行信息大厦支行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存储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原审以该被盗存款涉及刑事犯罪而否认双方之间经济纠纷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属于因银行卡密码被泄露而导致存款被盗,闫涵依据其与工行信息大厦支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闫涵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工行信息大厦支行开立的62××64理财金账户项下的存款系被犯罪嫌疑人王恩来等人通过非法手段盗取,鉴于王恩来等人已被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抓获,该局侦查终结后已由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现处于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理阶段,尚未审结,而涉案款项被他人取走的原因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裁定驳回闫涵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