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仁秀与胡耀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秀,胡耀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徐仁秀。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耀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负责人李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仁秀与被告胡耀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黎黎、李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变更合议成员,依法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黎黎、李世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秀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胡耀文、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秀诉称:2014年7月14日12时许,原告徐仁秀搭乘李春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娄底城区新星南路102号路灯口时,遇闵贵卿驾驶被告胡耀文所有的湘K×××××车主和湘K×××××挂车因超速行驶,造成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徐仁秀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闵贵卿及李春华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湘K×××××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7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徐仁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徐仁秀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胡耀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湘K×××××号挂车车主是胡耀文的事实;3、胡耀文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胡耀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保险单,证明湘K×××××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耀文与李春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6、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8、娄星区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和娄星区万宝镇旺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收,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房屋及土地赔偿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并得到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0、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用具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27651.8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用具费830元、交通费1020元的事实;11、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娄底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证明万宝镇旺兴村已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1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时间等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对原告徐仁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左侧肢体受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异议;2014年10月13日出院记录的医嘱第二点明确,决定半年后是否进行颅骨手术,费用是30000元,故对颅骨手术费用提出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证据8、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土地被征收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款,并不能证明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10,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轮椅费用没有异议,按摩捶不属于××用具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证据11,没有盖章,有异议;证据12,重新鉴定结论中的陆级伤残等级过高,颅骨修补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护理至终身不合理,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胡耀文与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赔偿款;2、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故在交强险中应该予以预留部分赔偿费用;3、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原告徐仁秀对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胡耀文对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耀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耀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徐仁秀提交的证据1-12确认如下:证据1、2、3、4、5、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做出新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证据8、9、11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医药费、鉴定费、××用具费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李春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徐仁秀在娄底城区新星南路102号路灯杆前地段,与闵贵卿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装载任何货物的湘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春华、徐仁秀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贵卿、李春华两人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仁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徐仁秀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药费127652元;2014年12月17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仁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3号)。2015年4月8日,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仁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仁秀所受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2、鉴定之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单位审核认定;3、颅骨修补费用另行支付(建议在叁万元左右支付);4、误工期自受伤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伤后前贰个月每天贰人护理,以后每天壹人护理至终身”。原告徐仁秀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胡耀文为原告徐仁秀垫付医药费4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为原告徐仁秀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徐仁秀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闵贵卿驾驶的湘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胡耀文所有,被告胡耀文系闵贵卿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仁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辩称《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鉴定结论不客观,经审查,此次鉴定系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辩称××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娄星区征地拆迁办及万宝旺兴村委会证明、原告徐仁秀房屋及土地赔偿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收,故本院根据原告徐仁秀该客观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徐仁秀护理期限为护理终身,综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仁秀护理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费用,经审查,另一伤者李春华已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耀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对被告胡耀文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127652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赔偿金66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营养费1200元;6、护理费209260元;7、交通费1020元;8、鉴定费1800元;9、××辅助器具费8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473287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冷水江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酌情认定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仁秀的合理经济损失4632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仁秀120000元,由被告胡耀文赔偿原告徐仁秀1716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对被告胡耀文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6664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仁秀286643元(已支付11000元,尚应支付275643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被告胡耀文实际应赔偿原告徐仁秀5000元,因被告胡耀文以其为原告徐仁秀垫付的费用43000元冲抵赔偿款后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38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275643元(其中原告徐仁秀得237643元,被告胡耀文得38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合计8000元,由原告徐仁秀、被告胡耀文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容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