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黄松涛、涂东莲、涂权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黄松涛,涂东莲,涂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袁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彪,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黄松涛,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涂东莲,女,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涂权,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诉被告黄松涛、涂东莲、涂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涛、涂东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黄松涛因种养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授信贷款300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三年内自助循环用信,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年利率7.434%,由被告涂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黄松涛在授信循环期内共作信二次: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用信金额30000元,能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用信金额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松涛、涂东莲归还借款本金20882.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涂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涂权在庭审中辩称,借款行为事实。本人是保证担保人,会分期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松涛、涂东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黄松涛因种养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松涛、涂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授信被告黄松涛3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黄松涛在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可自助循环方式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制,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涂权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松涛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松涛仅归还借款本金9117.09元、利息4510.26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6月26日、9月25日、12月21日分四次向被告黄松涛进行了催收,于2014年4月27日、7月29日、12月10日分三次对被告涂权进行担保责任催促。另查明,被告黄松涛、涂东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组织代码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数据表格、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松涛、涂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松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涂东莲系被告黄松涛之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涂东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权系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涛、涂东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882.91元及利息(以银行电脑数据生成为准)。二、被告涂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2元,由被告黄松涛、涂东莲、涂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