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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张军、周小花、芜湖市汉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张军,周小花,芜湖市汉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初字第0128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周小花,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汉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杜孝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张军所有的皖BXXX**号汽车在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本院申请解除(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7号裁定所确定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军所有的皖BXXX**号汽车的查封。审 判 长  宁攸文人���陪审员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