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小华、邹玲等与何顺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周小华。原告:邹玲。原告:许小兰。原告:曾艳芳。原告:周小成。原告:许春云。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木。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华、邹玲、许小兰、曾艳芳、周小成、许春云诉被告何顺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何顺木的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依法取得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11号一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准备入住该房时,发现该栋楼房的一楼单间配套房屋被非法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遭到拒绝。由于被告一直非法占用房屋,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桂林市甲山路11号一楼单间配套房屋中搬出;2、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至被告搬离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3、(2012)雁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购买本案诉争房屋,雁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共有;4、诉争房屋的土地及房产档案资料、房地产评估估价报告,证明诉争房屋与房产证一致,系被告所住房屋。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所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居住的楼房与原告购买的楼房地址、户型及面积不同,不是同一栋楼;被告所居住房屋系向案外人购买。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相片一组,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与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同一栋楼;2、被告自测房屋面积表,证明原告房产证的户型及面积与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不一致;3、买房协议,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的妻子陈雪溶向案外人张金福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过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2)雁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王秀群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甲山村委甲山路1-4层房屋一栋归买受人许小兰、周小华、周小成、邹玲、许春云、曾艳芳六人所共有。二、被执行人王秀群应于裁定书送达后7日内迁出其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甲山村委甲山路房屋。逾期迁出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三、买受人许小兰、周小华、周小成、邹玲、许春云、曾艳芳六人应持本裁定书自行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及国土资源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桂林市房产局依据前述裁定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不能就执行程序中的腾房问题再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华、邹玲、许小兰、曾艳芳、周小成、许春云的起诉。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六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