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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庭林、汪生荣与沈建祥、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汪庭林。原告汪生荣。原告汪庭林、汪生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祥。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负责人沈建祥。被告胡学明。被告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负责人沈建祥。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虞小平,总经理。被告胡学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庭林、汪生荣诉被告沈建祥、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昌成厂)、胡学明、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以下简称华通厂)、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凌轶伦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原因依法转为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凌轶伦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庭林、汪生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胡学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祥、昌成厂、华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庭林、汪生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建祥、昌成厂、华通厂、胡学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建祥、昌成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华通厂、胡学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祥、昌成厂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沈建祥、昌成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000元;3、被告胡学明、华通厂、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祥未作答辩。被告昌成厂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厂未作答辩。被告胡学明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其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丙方盖章系伪造,其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2、按照其司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其司一律不得为他人债务进行担保。故其司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沈建祥、昌成厂与原告汪庭林、汪生荣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沈建祥、昌成厂向汪庭林、汪生荣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止。还款范围包括:1、出借人催讨费用;2、借款利息;3.借款本金。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落款处有被告沈建祥、汪庭林、汪生荣的签名及昌成厂的盖章;保证人处有胡学明签名、华通厂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2月27日,被告沈建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昌成厂、华通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均为被告沈建祥。审理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送检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建祥、昌成厂、华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沈建祥、昌成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沈建祥支付2000000元,其已履行了上述借款的交付义务,据此,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建祥、昌成厂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上述2000000元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建祥、昌成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建祥、昌成厂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建祥、昌成厂承担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上约定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利息,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建祥、昌成厂承担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建祥、昌成厂承担本案律师费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学明、华通厂、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其司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文书也可以证实,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司送检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送检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可以证实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学明、华通厂作为原告与被告沈建祥、昌成厂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沈建祥、昌成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原告有权向胡学明、华通厂主张权利。3、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并没有包括逾期利息部分,故保证人只对本案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学明、华通厂对本案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祥、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归还原告汪庭林、汪生荣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胡学明、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对本案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庭林、汪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4元,由原告汪庭林、汪生荣负担2560元;由被告沈建祥、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胡学明、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负担260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汪庭林、汪生荣。原告汪庭林、汪生荣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赵程程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