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生大女儿,取名谢大某,2015年1月17日生二女儿,取名谢小某。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打回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乙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长达七年,共同生育两个女儿,虽然不太富裕,但十分幸福,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生大女儿,取名谢大某,2015年1月17日生二女儿,取名谢小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诉请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女儿,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消除隔阂,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