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张波堂、臧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波堂。被告臧传香。被告张全堂。被告孙云芳。被告张顺茂。被告张玉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波堂、臧传香、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堂、臧传香、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波堂、臧传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时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9%,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850.07元,共计51850.07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波堂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臧传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全堂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孙云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顺茂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玉洪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波堂、臧传香在借款额度45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波堂发放贷款45000元,并将贷款45000元存入被告张波堂的账号,同时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张波堂、臧传香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欠息证明、借款凭证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波堂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波堂及共同贷款人臧传香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共计6850.07元(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堂、臧传香承担自2015年6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堂和被告臧传香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波堂、臧传香、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堂和被告臧传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850.07元(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共计51850.07元,以及自2015年6月6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张波堂、臧传香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对被告张波堂、臧传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堂、臧传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张波堂、臧传香、张全堂、孙云芳、张顺茂、张玉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