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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前斌与汪传友、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斌,汪传友,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60号原告:王前斌,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传友,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前斌诉被告汪传友、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李宇航,被告汪传友、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斌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汪传友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大型客车,沿东一路行驶至龙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传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884.33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00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4.33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81.1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9元;公估费150元;财产损失费2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795.33元。被告汪传友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拥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此垫付医疗费4749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70-80元/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公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汪传友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大型客车,沿东一路行驶至龙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前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传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前斌无责任。王前斌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884.33元(其中汪传友垫付医疗费4749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王前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前斌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压缩程度可达1/3底线,此损伤评定可属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被告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系苏C×××××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5月18日,桐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皖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确定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2003元。另查,王前斌于本市同安北路47号从事餐饮服务业。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前斌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4.33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误工费15660元(150天×10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10%);公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889.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前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被告汪传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前斌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7889.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086.3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1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984.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元;被告汪传友赔偿鉴定费、公估费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前斌各项经济损失计86089.33元。二、被告汪传友赔偿原告王前斌医疗费、鉴定费、公估费18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4749元,王前斌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汪传友2949元。三、驳回原告王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王前斌负担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981元,被告汪传友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