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思静与陈宏艳、江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静,陈宏艳,江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蒋思静。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委托代理人:陈宏艳,系被告江泽祥配偶。原告蒋思静诉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思静、被告陈宏艳同时作为被告江泽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思静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向原告蒋思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借款至今原告蒋思静多次向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催要,但两人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蒋思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归还原告蒋思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承担。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一并答辩称:确实向原告蒋思静借款了人民币30,000元一直未归还。因两被告还向其他人借了钱,想先还完其他人再偿还原告蒋思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向原告蒋思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思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陈宏艳、江泽祥”。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蒋思静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思静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蒋思静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蒋思静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负担。因此款原告蒋思静已垫付,被告陈宏艳、被告江泽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蒋思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