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章高、张晓明、王XX、孙勇满与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高,张晓明,王XX,孙勇满,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原告:郑章高,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张晓明,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原告: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孙勇满,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胥口镇。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章高、张晓明、王XX、孙勇满(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四案中,四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四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海员上船协议,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所有的“皓月”轮上工作,分别任职船长、大副、二管轮、机工长,至今仍在该轮上任职,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四原告工资、伙食补贴、劳务费及相关款项共计约243820美元,为保障其海事请求得以实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在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船业有限公司的“皓月”轮,并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187万元的可靠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郑章高、张晓明、王XX、孙勇满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停泊在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船业有限公司的“皓月”轮;三、责令被告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7万元的可靠担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决定将停泊在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船业有限公司的“皓月”轮予以扣押。院长二○一五年十月八日大连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扬州海事局: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和扣押船舶命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停泊在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船业有限公司的“皓月”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皓月”轮不予办理出港手续。对“皓月”轮不予办理所有权变更、抵押、租赁和注销等手续。特此通知。二○一五年十月八日附:本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各一份。大连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辽宁海事局: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和扣押船舶命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停泊在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船业有限公司的“皓月”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皓月”轮不予办理所有权变更、抵押、租赁和注销等手续。特此通知。二○一五年十月八日附:本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各一份。大连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仪征市十二圩船务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和扣押船舶命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停泊在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船业有限公司的“皓月”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皓月”轮予以监督,不予放行。特此通知。二○一五年十月八日附:本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64、565、566、56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各一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