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雨锡,龙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雨锡,龙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749号原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18-6#。法定代表人徐颖。被告李雨锡,女,汉,1987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龙小波,男,汉,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雨锡、被告龙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李雨锡、被告龙小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渝中区,且双方没有约定由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18-6#,本案所涉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协议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的乙方即为本案原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被告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向乙方(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18-6#,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李雨锡、被告龙小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雨锡、被告龙小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雨锡、被告龙小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宋 伟书 记 员 喻小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