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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2、吴某3与吴某1、吴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曾某1,万小香,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曾某2,曾国法,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曾某7,吴某10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杨光国,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女,193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法,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小香,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审原告吴某3,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益春,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5,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某6,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某7,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某8,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吴某9,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某2,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万小香,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国法,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某3,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某4,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某5,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某6,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7曾国法,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某10,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4、曾某1、万小香,原审原告吴某2、吴某3,原审被告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曾某2、曾国法、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吴某10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2、吴某3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按六份平均分割吴某2、吴某3与曾志杨(已故)、吴文贤(已故)、吴某10、吴某1因继承而共同所有、使用的位于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思明区岭兜家园3号1003室、602室,思明区××1306室、606室等房产。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厦门市梧村5组、地籍图第72幅、地号240、241、242、237的房屋,系吴振根等人的祖遗房屋,其中地籍图记载地号241、242吴振根;1952年登记地号241、242房屋的所有人为吴振根等3人,地号237房屋的所有人为吴振根等人,地号240房屋未办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吴振根的第一任妻子何碧娥于1952年农历二月初四去世,吴振根与何碧娥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共同领养了吴文贤、吴某1。何碧娥去世后,吴振根与第二任妻子林素云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即吴某2、吴某10、吴某3。曾志杨系林素云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随吴振根、林素云共同生活。吴振根于1960年9月3日去世。林素云于1976年去世。吴振根之子吴文贤已去世,吴文贤之妻阮宝石羡于2010年去世;吴文贤的子女为吴某8、吴某7、吴某5、吴某6、吴某9。曾志杨已去世,其妻为被告吴某4;其子为曾某1、曾某3、曾国进、曾某4、曾国法、其女为曾某5、曾某6;其中,曾国进已去世,曾国进之妻为万小香,之女为曾某2。前述房屋因建设需要于1992年和1998年被拆迁,并安置若干房屋及款项。前述房屋的继承人因分割安置财产产生诉讼纠纷,2000年12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项为:“座落本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二房一厅一套房屋所有权,本市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501室、59号301室各一房一厅一套,58号104室二房一厅一套(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其中扣除阮宝石羡购买的一房12.26平方米的使用权)的使用权,归吴振根的继承人共同所有、使用”。因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3年11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吴某1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6年6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闽民监字第52号通知书,认为吴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2006年因“福厦铁路厦门思明段项目”用地建设需要,上述莲花新村流芳里四套房产被拆迁安置到厦门市岭兜佳园,具体为:原厦门市流芳里59号501室安置到厦门市厦福安置房2号楼606室(后编门牌号××梯606室,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现由曾国法占有使用);原厦门市流芳里58号104室安置到厦门市厦福安置房2号楼1003室(后编门牌号××梯1003室,建筑面积98.16平方米,现由吴某6占有使用);原厦门市流芳里59号301室安置到厦门市厦福安置房2号楼1306室(后编门牌号××梯1306室,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现由吴某10占有使用);原厦门市流芳里59号201室安置到厦门市厦福安置房2号楼602室(后编门牌号××梯602室,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现由万小香占有使用)。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未被拆迁,现由吴某5占有使用。2012年4月5日,吴某2、吴某3提起本案诉讼。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2、吴某3提出对上述房产评估的申请,经委托,厦门市深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证明,故缺乏基础数据;另外,估价对象中的岭兜佳园4套房产为使用权,无法确定其客观的市场价值,评估委托被退回。吴某5、吴某6提供吴某1、吴某2、吴某10、吴某31998年3月7日签署的一张《证明》,载明前述四人证明:吴某5在吴振根的房屋厅内自建阁楼9.3平方米,房阁楼7.84平方米,要求在分割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时应先分出22.14平方米作为吴某5的私有份额。吴某2、吴某3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曾国法、吴某10对此无异议。吴某1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继承遗产无关。吴某1举证《关于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与曾志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确认》、《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上述材料显示,1992年7月2日,曾志杨与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火车站交叉口拓宽工程需要拆迁曾志杨现居住的(产权人为吴振根)的房屋,根据其人口结构等情况,安置给曾志杨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梯201室、501室一房一厅两套(建筑面积103.46平方米)。1992年7月14日,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并通知曾志杨作为被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2013年4月25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询情况答复为:截止2013年4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606室、3号1003室、4号1306室、3号602室均未办理分户登记(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吴某2、吴某3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流芳里59号201室、501室房产属于吴振根的拆迁安置房,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由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进行代管,原因是尚未析产,可见房产并不必然是公房。吴某10、曾国法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万小香举证流芳里59号201室房租缴交凭证及租赁合同原件收条、拆迁安置协议(含公房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主张该房产系其承租的公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吴某2、吴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曾国法、万小香在1993年至1998年之间缴纳过3000多元房租,也不能否认该房产属于吴振根的遗产,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公房。曾国法对万小香的证据予以确认,主张流芳里59号201室、501室确实为公房,自入住起一直缴交租金。吴某10无异议。吴某1认为上述证据无合法性,该两套房产应属吴振根的私房,并非公房。为此,吴某1补充举证万小香与土房局于2006年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主张拆迁安置过程存在瑕疵,将吴振根的私房变为公房,万小香的证据无合法性。上述证据显示,万小香于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土房局承租流芳里59号201室房产,租金标准为每月115.70元。2013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证明流芳里59号501室原系直管公房。对该两份补充证据,吴某2、吴某3表示无原件,不予确认。吴某10、曾国法表示无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五套讼争房屋来源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继承人吴振根所遗的五处房产,根据上述判决文书,可认定五套讼争房屋应归吴振根的继承人共同所有、使用。一、关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关于吴某5、吴某6主张的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产应先析分22.14平方米作为吴某5的私有份额的意见,因当时其搭建的房屋尚处于祖遗房产,由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此后该房屋的权属亦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阮宝石羡购买的使用权份额,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扣除,故应在相应的安置房即厦门市厦福安置房2号楼1003室中扣除阮宝石羡的份额16.58平方米(按12.26/72.59×98.16计)。关于原流芳里59号201室、501室及其相应安置房,曾国法、万小香主张为其直接承租的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吴某1主张为吴振根个人私房,并非公房,因曾志杨1992年经拆迁获得安置的前述两套房屋来源于其养父吴振根的遗留房产,而当年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发出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所得到的安置房需要办理租赁手续,因此可以推断出上述两套房产系吴振根遗产安置置换使用权而来,故该两套房产的使用权应作为遗产继承。因此,厦门市××梯606室、××梯1003室(扣除其中阮宝石羡购买的12.26平方米使用权安置后的相应份额16.58平方米,即按12.26÷72.59×98.16计算)、××梯1306室、××梯602室的使用权,以及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吴振根的遗产范围,应予分割。二、关于继承份额。吴某1提出,应当按照发生三次继承来确认继承份额。因吴振根的第一任妻子何碧娥于1952年初去世,而前述地号为237、241、242的祖遗房产系于1952年土改完成时才登记至吴振根等人名下,并无证据证明前述祖遗房产在何碧娥与吴振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确权为吴振根等人所有,故何碧娥去世时并未取得该些房产,其继承人无权就该些房产进行继承,吴某1主张在何碧娥去世时发生第一次继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吴振根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妻子林素云、养子吴文贤、吴某1、女儿吴某2、吴某10、吴某3和继子曾志杨;林素云去世后,其所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继承人(即子女、养子女)吴文贤、吴某1、吴某2、吴某10、吴某3和曾志杨六人平均继承。因此吴某2、吴某3要求由吴文贤、吴某1、吴某2、吴某10、吴某3和曾志杨六人平均继承吴振根的遗产,按照每人各1/6的比例继承,合理合法。由于吴文贤、曾志杨已经去世,因此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即由吴某2、吴某3、吴某10、吴某1各自继承吴振根遗产的1/6,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共同继承吴振根遗产的1/6,吴某4、万小香、曾某2、曾国法、曾某1、曾某3、曾某4、曾淑慧、曾某6共同继承吴振根遗产的1/6。三、分割方案。鉴于讼争房屋的权利现状,难于准确合理评估其市场价值,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需要的原则出发,可以采用先进行实物分割,相应的价值补差问题可待将来条件更成熟时另行解决的分割原则。据此,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应有权利及居住事实,对讼争的分割如下: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归吴某2、吴某3所有,厦门市××梯606室房屋由曾志杨的合法继承人即吴某4、曾某1、曾某3、曾某4、曾国法、曾某5、曾某6、万小香、曾某2使用,厦门市××梯1003室房屋(应扣除阮宝石羡的份额)由吴文贤的合法继承人即吴某8、吴某7、吴某5、吴某6、吴某9使用、厦门市××梯1306室房屋由被告吴某10使用、厦门市××梯602室房屋由吴某1使用。各当事人可待讼争房产价值可确定时再另行主张相应的价值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梯606室、××梯1003室(扣除其中阮宝石羡购买使用权安置后折算的相应份额16.58平方米)、××梯1306室、××梯602室的使用权以及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吴振根的遗产范围,由吴振根的各继承人依下列比例继承:吴某2、吴某3、吴某10、吴某1各自继承吴振根遗产的1/6,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共同继承吴振根遗产的1/6,吴某4、万小香、曾某2、曾国法、曾某1、曾某3、曾某4、曾淑慧、曾某6共同继承吴振根遗产的1/6;二、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由吴某2、吴某3所有;三、厦门市××梯606室房屋由曾志杨的合法继承人即吴某4、曾某1、曾某3、曾某4、曾国法、曾某5、曾某6、万小香、曾某2使用,厦门市××梯1003室房屋(应扣除阮宝石羡份额的16.58平方米)由吴文贤的合法继承人即吴某8、吴某7、吴某5、吴某6、吴某9使用、厦门市××梯1306室房屋由吴某10使用、厦门市××梯602室房屋由吴某1使用。宣判后,吴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1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继承吴振根遗产房屋所有权为使用权的判决。吴某1的父亲吴振根只有五个子女,将遗产按1/6继承是错误的,而且,盖有“厦门市土地房产测绘档案馆证明专用章”,2001年5月8日《摘录档案专用表》“档案名称: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72幅)民36年”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吴某1依法对吴振根遗产享有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1952年10月厦门市长梁灵光签章颁发的吴字第一伍一号,吴振根等人的祖遗房屋《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其中地籍图记载地号241、242都属于吴某1继承吴振根的房产。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和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裁定追加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处和证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房产所有权和房产使用权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吴振根祖遗座落于厦门市梧村5组地籍图第72幅,地号237、238、239、240、241、242的拆迁安置房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厦门市房管局在拆迁安置中存在玩忽职守。吴某1向原审法院数次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厦门市深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回评估委托的函件重新调查或质证;依法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处等单位,及证人林某、吴某11、洪某、杨某、陈某、蔡东北等调查拆迁录像进行质证,被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决定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的规定。请求二审按照吴某1的《申请书》,依法裁定追加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处和相关证人参加本案诉讼进行质证;并依法查清涉及吴振根遗产的拆迁房产安置协议书和房产证等证据原件。三、一审法院对吴振根的第一任妻子何碧娥于1952年初去世遗产未第一次分割继承房产违法。吴某1、吴文贤是吴振根与第一任妻子何碧娥收养的儿子。1952年2月何碧娥去世后,已经发生一次遗产继承;1960年吴振根去世,发生第二次继承;1976年林素云去世,才发生第三次继承。因此综合三次继承的结果,应当按照吴某1的主张来分割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按照1952年10月厦门市长梁灵光签章颁发的吴字第一伍一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其中地籍图记载地号241、242都属于吴振根的房产;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法律规定,改判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四、依法改判吴文贤和吴某1分别继承28.7036%的房产,吴某2、吴某3、吴某10分别继承12.0370%的房产,林素云前夫曾人南生育儿子曾志扬继承6.4815%的房产。一审没有依法查清林素云在没有与前夫国民党空军飞行员曾仁南坐牢离婚的情况下,于1953年1月29日就十月怀胎生育吴某2的事实;明显对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的法律规定视若不见。事实上,在何碧娥去世仅仅一个月,林素云就与吴振根同居,林素云与曾仁南生育的儿子曾志扬己经是20周岁,且参加了厦门市土改,与吴振根并非有任何抚养关系,更谈不上收养关系;其始终按照其亲生父亲曾仁南姓曾。吴振根生前及病故,林素云与曾志扬没有承担任何抚养义务,曾仁南在七十年代被释放后,曾志扬实际与其生父生活在一起。1960年9月3日吴振根去世。在此前的1959年下半年,吴振根因病已经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主要靠出租房屋的8元钱,吴文贤每月资助吴振根6元钱,吴某1每月资助父亲16元钱生活费和5元烟钱,而当时吴某27岁、吴某33岁、吴某10才5岁。因此吴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1960年吴振根去世,发生第二次继承;1976年林素云去世,才发生第三次继承的事实;请求二审对吴振根和吴某1及吴文贤(已故),依法三次分割一九五二年二月初四去世的何碧娥遗产第一次房产继承权分割如下:父亲吴振根应分割:66.6666%的房产[16.6666%(50%÷3人)+50.0000%];儿子吴文贤和吴某1应当分别为:16.6666%的房产继承权分割。1960年9月3日,吴振根去世后66.6666%的房产第二次继承权分割,林素云依法可以继承分割吴振根去世后66.6666%的房产:38.8888%;[5.5555%(33.3333%÷6人)+33.3333%],前养父母儿子吴文贤和吴某1分别为22.2222%[5.5555%(33.3333%÷6人)+16.6666%)]的房产;其女儿吴某2、吴某3、吴某10可分别继承为:5.5555%的房产。1976年林素云去世后发生第三次房产继承,前养父母儿子吴文贤和吴某1分别为28.7036%的房产[6.4815%(38.8888%÷6人)+16.6666%+5.5555%),其吴某2、吴某3、吴某10分别可分别继承为:12.0370%的房产(38.8888%÷6人+5.5555%]的房产;而林素云和其前夫曾人南所生育儿子曾某8:6.4815%的房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依法裁定追加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和厦门市政建设指挥部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处和证人参加本案诉讼查清房产所有全和房产使用权的合法性进行质证;3、改判吴振根的第一任妻子何碧娥于1952年2月初四去世遗产未第一次分割继承房产违法;4、改判吴某1的养父母吴振根和何碧娥及继母林素云的养子吴文贤和吴某1分别继承28.7036%的房产,女儿吴某2、吴某3、吴某10分别继承12.0370%的房产,林素云前夫曾人南生育儿子曾志扬继承其6.4815%的房产。被上诉人吴某4、曾某1辩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有误。原审判决万小香的房子归吴某1,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和501室的房子是公房,吴某1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房屋不是公房,房屋不应归属于吴某1。被上诉人万小香、原审被告曾某2辩称,同意吴某4、曾某1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吴某2、吴某3述称,一、本案讼争五处房产均系吴振根的遗产范围。(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生效判决书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中所涉四套流芳里房产,因福厦铁路建设再次被拆迁安置到岭兜家园。二、吴振根的遗产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由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使用,吴振根的法定继承人共六人。三、其二人在一审中要求对上述共同所有、使用的房产按六份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房产长期被吴某10、吴文贤的继承人吴某7、吴某6,曾志扬的继承人曾国法、万小香占有使用收益,其至今无法占有使用其合法继承的财产权利。本案继承人众多,有的已故,有的年事已高,房产几经拆迁安置,为了避免发生更多争议,其要求按照六份分割讼争房产,并无不当。吴某1认为应按照发生三次继承来确定继承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振根的第一任妻子于1952年二月初四去世,地号为237、241、242的祖遗房产,是在1952年土改确权后才登记在吴振根的名下,即吴振根是在第一任妻子去世后才取得祖遗房产,其第一任妻子对祖遗房产无所有权。所以不存在吴振根的祖遗遗产发生三次继承。本案讼争房产在(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定为吴振根的遗产,并确认了法定继承人为六人,其要求对吴振根的遗产按六个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无法对讼争房产进行价值分割的情况下,兼顾各方利益采用实物分割,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讼争五处房产因未能析产而迟迟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进而也难以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无法进行价值分割。在此情况下,一审兼顾各方利益,对本案讼争五处房产采用实物分割方法,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某3、曾国法、曾某4、曾某5、曾某6述称,同意吴某4、曾某1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某10述称,其父亲吴振根亲生了三个女儿,吴某1是抱养的,吴某1要求分一半多完全没有道理。原审被告吴某5述称,请法院依法公平分割。原审被告吴某6述称,讼争房产是祖业,也没有分家析产,其等作为孙辈不太清楚。该怎样就怎样。住着是华侨的房子,拆迁应该分给其等房子住。原审被告吴某7、吴某8、吴某9未出庭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吴某1认为,林素云和吴振根同居并没有办理结婚证,只是承认这三个妹妹是吴振根的女儿,林素云并非妻子,只是同居;二审其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何碧娥确系吴振根合法妻子;林素云还带过来一个前夫的儿子曾志杨,只能继承林素云的遗产,不能继承吴振根的遗产;原审没有查明厦门市××梯606室、3号梯1003室、4号梯1306室、3号602室等房产是公房还是遗产,其申请房管局参加诉讼,以便查明讼争房产的产权情况。吴某4、曾某1、曾某3、曾国法、曾某4、曾某5、曾某6、万小香、曾某2认为,同意流芳里59号201室和501室是公房。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吴某1提交一份结婚证,证明何碧娥确系吴振根合法妻子。吴某4、曾某1、万小香,吴某2、吴某3,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曾某2、曾某3、曾国法、曾某4、曾某5、曾某6、吴某10均质证认为,以前没有要求办结婚证,林素云是吴振根的合法妻子。另查明,本院(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和(2002)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确认,吴振根的继承人为吴文贤(已故)、吴某1、吴某2、吴某10、吴某3、曾志杨(已故)。本院分析认为,各当事人对何碧娥为吴振根第一任配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林素云与吴振根自1950年代起共同生活至吴振根去世,期间共同育有三女,原审认定林素云和吴振根存在婚姻关系符合当时的司法政策,本院予以认可。曾志杨虽系林素云与前夫所生,但之后随吴振根、林素云共同生活,除吴某1外,吴振根的其他亲属对生效判决认定曾志杨为吴振根的继承人均未表示异议,故应认定曾志杨为吴振根的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经生效的(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和(2002)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址于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产,以及址于厦门市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59号301室、501室、58号104室(其中扣除阮宝石羡购买的一房12.26平方米的使用权)的使用权,属于吴振根的遗产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房产中,址于厦门市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59号301室、501室、58号104室因拆迁被重新安置到厦门市××梯602室、4号梯1306室、4号梯606室、3号梯1003室,原审根据拆迁安置的事实认定上述址于厦门市岭兜佳园的安置房为吴振根的遗产范围是正确的。吴振根去世后的继承人为吴文贤(已故)、吴某1、吴某2、吴某10、吴某3、曾志杨(已故)六人,吴某2、吴某3请求按照六份平均分配讼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部分讼争房产目前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根据现状对讼争房产先进行实物分割,待日后条件成熟再进行价值补偿的做法符合实际情况,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