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戚某某,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无职业。被告路某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戚某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路某甲1999年6月结为合法夫妻,婚后有儿子路某乙(16周岁),有女儿路某丙(4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路某甲不顾家庭,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在两年多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提出离婚,婚生子女全部归原告戚某某抚养。被告路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路某甲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有儿子路某乙(16周岁),有女儿路某丙(4周岁),被告路某甲2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戚某某提出离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镇乌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原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路某甲1999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路某甲2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没有尽到丈夫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路某乙(16周岁)、婚生女路某丙(4周岁)均有原告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戚兰芳承担,抚养时间��2015年11月至孩子18周岁止;三、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壹佰伍拾圆(15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洋海审 判 员 孙熙琛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