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段卫平与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卫平,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大悟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段卫平。被执行人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新。第三人大悟县水利局。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邓庆胜。利害关系人董文富。段卫平与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董文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给付董文富、段卫平工程款566213.86元及利息,给付董文富、段卫平借款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段卫平申请执行。大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大悟县水利局为本案被执行人,限令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段卫平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严格按照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中的一、二、三、四项计算本次共有执行标的即强制执行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向段卫平给付566213.86元工程款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董文富返还其依据大悟县人民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取得的740566元执行标的款及利息等款。大悟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段卫平的执行异议。段卫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进行年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没有合法的从业资质,大悟县水利局作为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的上级主管法人单位,大悟县水利局依法应承担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异议人段卫平在执行中也提出申请追加大悟县水利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追加大悟县水利局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大悟县人民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并确定董文富、段卫平为共同权利人,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应履行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此判决书中的内容仅明确了董文富和段卫平对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享有共同债权,对债权份额没有作出认定,则对段卫平未确定为共同权利人前,原审判决执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董文富单方放弃的剩余应给付的款额,应由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继续履行,截止2007年3月2日董文富达成执行和解之日止,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除已给付董文富领取的700000元外,现其剩余款项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在本次执行中已全部履行完毕;董文富作为共同权利人已领取的款项应依法予以扣减,双方的债权份额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原执行法院据此认为异议人段卫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段卫平的异议申请。段卫平不服,以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执行行为不公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判决中并没有对董文富和段卫平的债权份额作出认定,原执行法院已对该再审民事判决中有给付内容的事项执行完毕。原执行法院(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4号执行裁定追加大悟县水利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基于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已无合法的从业资质,大悟县水利局作为其上级开办的法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法有据。原执行法院在执结了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中有给付事项后,作出了(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6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程序合法。综上,段卫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其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卫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王远征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