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泽秀与陈驸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秀,陈驸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赵泽秀,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2日,居民,住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驸桦,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5日,农民,住蓬溪县。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泽秀诉被告陈驸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为原告赵泽秀起诉的四川省蓬溪县驸桦蜜蜂园无工商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赵泽秀对四川省蓬溪县驸桦蜜蜂园的起诉。原告赵泽秀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泽秀、被告陈驸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秀诉称,被告陈驸桦在经营四川省蓬溪县驸桦蜜蜂园时,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她借款4万元。她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驸桦后,被告陈驸桦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驸桦没有答辩。原告赵泽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驸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驸桦在经营四川省蓬溪县驸桦蜜蜂园时,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赵泽秀借款4万元。原告赵泽秀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驸桦后,被告陈驸桦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赵泽秀人民币肆万元整。作公司短期使用周转金,(借期时间一年)以壹万元月利息按壹佰捌拾元计算。保证在借期内还本息为据”。该借条由被告陈驸桦签名并加盖陈驸桦的印章和四川省蓬溪县驸桦蜜蜂园的章。四川省蓬溪县驸桦蜜蜂园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及办理营业执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6月14日她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驸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泽秀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驸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