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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培安与江培珍、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安,江培珍,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江培安。被告江培珍。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凤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培安与被告江培珍、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房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培安、被告江培珍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江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田凤华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培安诉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211号1栋3楼5、6、7号三间公房(以下简称诉争房)一直由原告父亲租住。1968年,原告父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了原告,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和管理,租金也一直由原告之妻缴纳。1995年,被告江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江培珍不符合武汉市公房承租人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承租权人变更为被告江培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武汉市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培珍承租的房屋由原告承租居住,被告江房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培珍辩称,被告江培珍享有诉争房的合法承租权,并一直缴纳房租,而且被告除诉争房外无其他住房,原告于1989年就将户口从诉争房中迁出,且另有他处产权房,故原告不享有诉争房的承租权;另外,原告的诉请已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房公司辩称,因时代久远,人员更换,诉争房过户更名的相关资料已无法找到,根据公司内部台账记录反映,诉争房原承租人系江子川,1992年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江培珍,并由江培珍交纳租金至今,被告江培珍系诉争房的承租人。1989年原告就将户口迁出,原告从迁出诉争房后也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此外诉争房的过户更名已距今23年,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不享有该房的承租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培安与江培珍系兄妹关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民权路211号1栋3楼5、6、7号三间房屋(计租面积44.13平方米),系被告江房公司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该房原承租人系原告江培安与被告江培珍的父亲江子川。原告从出生一直居住在该房,并交纳了部分阶段的房屋租金。1991年因原告江培安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安排住房,故迁出诉争房,同时将其户籍也从诉争房内迁出,此后也未在诉争房内居住。1989年6月,被告江培珍将其户籍迁入诉争房,并在诉争房内居住至今。从1992年起被告江培珍开始缴纳房屋租金,1995年12月,被告江房公司与被告江培珍签订了住房租约并持续至今。原告江培安知道诉争房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江培珍后,就此事一直向诉争房所在地的房管所及信访机构信访反映被告江培珍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房的承租权,2013年6月,被告江房公司向原告做出《关于江培安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江房司(2013)17号),不支持原告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的纠纷。另查明,2001年11月,原告江培安通过其工作单位武汉塑料机械总厂房改售房方式取得了武汉市江阳区报国巷42号1-5-18房屋的所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培安向本院提供了一张1989年以其妻的名义向被告江房公司交纳租金发票,但未提供其与被告江房公司签订过诉争房的住房租约,曾系诉争房的承租人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住房租约》、租金发票、《关于江培安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户籍薄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系被告江房公司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被告江房公司将诉争房发租的行为属其自主管理范围,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江房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住房租约,自己曾是诉争房的承租人。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原告虽曾居住使用过诉争房,但于1991年因其工作单位另行安排住房搬离后至今再在诉争房中居住,且其户籍亦迁出诉争房,故原告不享有诉争房的共同承租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从现有证据载明,1995年12月两被���签订住房租约,距今未超过20年;原告知道两被告签订了住房租约后,一直通过信访方式反映自己的诉求,被告江房公司至2013年6月才正式回复原告不支持其诉求,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其2015年5月诉至本院,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培安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7元,邮寄费80元,共计807元,由原告江培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斌速录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