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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鸿艳与王炜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艳,王炜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371号原告张鸿艳。委托代理人何晓卫,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路。原告张鸿艳诉被告王炜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张鸿艳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金街XX商铺给被告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止,2014年、2015年的月租金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后因经营酒吧不善,已经关门歇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租金33万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多次通知被告腾空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租赁房屋换锁,实际收回了房屋。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炜路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房屋租金16.5万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1485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及按16.5万元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炜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张鸿艳(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炜路(乙方,承租方,电话号码:186××××9787)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合法产权和支配权的位于长沙市开福万达金街XX商铺租赁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乙方承租商铺用途为酒吧。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止(含3个月免租期)。其中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年租金为33万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之前。双方签署合同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无任何违约或需承担其他费用时,甲方将退回履约保证金20万元。如果在合同期内,因乙方违法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将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需按以上日期按期支付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应交滞纳金5%每天,如超半月甲方有权对店铺停电停水,并终止合同收回店铺,不退履约保证金。乙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乙方投入的装修和设施等归甲方所有。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告的手机号码上,内容为:“王炜路:你租赁的万达步行街B18号门面,你已经逾期45天未支付租金,现本人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决定终止与你的租赁合同,收回门面,请你于2015年3月23日10时到门面,腾空门面,并搬走你的物品,否则视为你放弃物品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张鸿艳。”但被告并未按期腾空门面。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出租房屋上张贴限令被告腾空房屋的通知,并于2015年6月3日将门锁更换。以上事实有店铺租赁合同、短信记录、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与被告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将房屋腾空,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门面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占用门面的使用费,该费用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3个月,为16.5万元,因该笔费用的性质不是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炜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鸿艳的门面使用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3元,由被告王炜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